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雪莉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尚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日19時9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四樓頂,共同以不詳方法開啟該處樓頂屬安全設備之天窗後,攀爬天窗侵入屋內,在該處二樓客房電腦桌上竊得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丙○○在二樓主臥室內因聽聞有異聲,開啟主臥室房門查看時,發覺戴口罩之乙○○躲藏在對面客房內,遂大喊「小偷」,並上前欲抓住乙○○,該名不詳人士則伺機循原路由四樓頂天窗逃逸。乙○○見狀為求逃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抬起一旁之鐵製曬衣架丟向丙○○並趁隙下樓,致丙○○受有右腳背腫痛併撕裂傷(1.3×0.3×0.3公分)及鼻子挫傷等傷害。嗣丙○○追下樓,在街道上與親戚合力逮捕乙○○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在乙○○身上扣得前揭口罩
1個;並在丙○○上開住處四樓頂平臺扣得乙○○遺留之背心式外套1件、夾腳拖鞋1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核其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內容與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自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又爭執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丙○○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住處遭小偷,到頂樓查看時發現丙○○家頂樓天窗也被打開,伊下到一樓後即至丙○○家想通知此事,伊進入後在一樓出聲叫屋主,惟未獲回應,待伊上到二樓時,剛好看到丙○○穿著三角褲、手拿著開山刀走出來並喊「賊」,伊嚇的腿軟,要跑離時絆倒曬衣架才弄到丙○○的腳。伊並沒有偷丙○○家的零錢,也沒有拿曬衣架丟丙○○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與告訴人丙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為一整排相連之透天厝,二者相距不遠;又被告於103年5月1日19時9分許,未經丙○○或其同住家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丙○○上開住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正面,偵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2頁正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某不詳人士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丙○○前揭住處
四樓頂天窗共同侵入丙○○住處竊取財物,遭丙○○發現後,被告即朝丙○○丟擲大型鐵製曬衣架,並因而致丙○○受有上開傷害,該不詳人士則伺機自四樓頂逃逸,案發後經警在該四樓頂起獲被告之背心式外套、夾腳拖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結證稱:案發當時家中只有伊一人,伊將一樓玻璃門上鎖後去二樓主臥室浴室洗澡,洗完澡在主臥裡穿衣服時,聽到有人轉動主臥室門把的聲音,又聽到後面客房有人摸索翻東西的聲音,因覺得奇怪,所以伊連褲子都還沒穿就衝出去看。伊打開主臥室門就看到被告戴口罩從沒開燈的客房探出頭來,被伊看見,此時又聽到樓上有「ㄅㄧㄤˋ」一聲很大聲的關門聲。伊問被告是誰,被告沒有說話,伊說被告是小偷,被告先拉住旁邊高約150公分、長約160公分,放置於客房外側牆邊之大型鐵製曬衣架上吊著的包包,伊越走越靠近,被告就衝出來將曬衣架朝伊丟過來,曬衣架有輪子,翻了一圈,打到伊的腳跟臉。之後被告跑下樓,伊追到樓下,被告轉開一樓門鎖開門跑出去,伊追到路中間剛好看到伊婆婆拿回收物出來,伊就大叫,伊婆婆便過來幫忙抓住被告,被告從伊住處二樓跑下樓出去,都沒有穿鞋。警察來後,被告急忙要跑回被告家穿鞋子,被警察制止,後來警察上去伊住處四樓頂時,才發現被告的鞋子、背心在頂樓,且頂樓天窗被打開。伊住處四樓頂天窗旁邊有縫,只要用根長桿穿過縫隙就可以很容易弄開窗拴。當天財物損失是放在二樓客房電腦桌上一些50元、10元銅板,大約15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原審卷第2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64至6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伊有從丙○○家四樓頂爬進丙○○家,伊被丙○○發現時,是躲在二樓房間牆角,伊當時戴口罩是因為與丙○○是鄰居,怕被認出。在丙○○住處四樓頂發現的背心式外套及夾腳拖鞋都是伊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偵卷第5頁正),而合於證人丙○○前揭所述;又有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見警卷第14頁、第17至21頁)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復審酌告訴人丙○○與被告僅為鄰居,平素並無來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正面),衡情,丙○○並無無故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乙節,足認證人丙○○前揭所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
㈢又告訴人丙○○在自己住處二樓客房內發現被告時,被告既
赤腳躲藏在該處,同時丙○○又聽見樓上有不明關門聲,案發後復於頂樓平臺發現被告平時所穿之背心式外套及夾腳拖鞋,參以該頂樓天窗案發前雖有上鎖,但從外開鎖之困難度不高等情,堪認被告係夥同某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開啟丙○○前揭住處四樓頂天窗後,被告即將所穿背心式外套及夾腳拖鞋留在頂樓平臺,赤腳與該名不詳人士一同自天窗侵入丙○○住處搜尋財物,在二樓客房電腦桌上竊得銅板後,因丙○○聽聞有異聲,開啟主臥室房門前往查看,被告恐遭丙○○認出,遂戴上口罩躲在客房牆角,該不詳人士伺機循原路由頂樓天窗逃逸時,因匆忙中發出巨大聲音(即丙○○所稱發現被告時聽見樓上傳來「ㄅㄧㄤˋ」一聲),被告見丙○○逼近,為求逃脫,遂就近以放置於客房外側牆邊之大型鐵製曬衣架丟擲攻擊丙○○,並赤腳下樓後逃出門外。是以,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共同踰越上開天窗侵入丙○○住處後竊取財物,並以前述曬衣架攻擊丙○○致傷等事實,自堪認定。㈣被告固辯稱:伊係從丙○○住家一樓進入要通知屋主有小偷
,伊並有出聲叫屋主,伊並非從四樓頂侵入丙○○家竊盜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供陳:伊有從丙○○家四樓頂樓爬進丙○○家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面),倘若被告案發當時確係由一樓進入丙○○住處,衡情,其實無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且違反實情陳述之可能。且丙○○上開住處一樓玻璃門於案發時係已經上鎖,丙○○亦不曾聽聞被告出聲喊叫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伊要去洗澡時習慣會把一樓門鎖起來,案發當天伊先生工作還沒回來,伊三個小孩在隔幾間伊婆婆那裡玩,家中只有伊一人,因為之前家裡曾遭竊,所以伊要去二樓洗澡時,有特意將一樓門鎖上,所以伊確定當時一樓門有上鎖。伊住家隔音很差,如果有人在一樓喊叫,伊在二樓主臥室裡會聽的到,但伊當天沒有聽到被告喊「阿妹仔、阿妹仔(臺語)」等語(見原卷第35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明確。參以,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丙○○住家則位於花旗二路170巷46號,二宅並未相鄰,之間仍有一定之距離,被告若是在自家頂樓發現竊賊疑似由丙○○住家頂樓天窗侵入,遂下樓跑向丙○○家,由丙○○住處一樓進入,則被告理應會穿著鞋子前往,之後穿鞋進入丙○○住處或將鞋子留在該處一樓門外,然丙○○在自家二樓發現被告時,被告係赤腳,其拖鞋則遺留在丙○○住處四樓頂平臺,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由一樓進入丙○○住處甚明。且由上開事證以觀,可知被告應是由丙○○住家頂樓天窗侵入,且並無出聲叫喊屋主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事後圖卸之詞,至為灼然。至被告遭查獲後,其身上固經未扣得任何開鎖器具,亦未扣得合約150元之銅板,惟本案既尚有共犯即該不詳人士伺機逃逸,有如前述,則被告手中並不必然持有開啟丙○○住處頂樓天窗窗拴之器具及竊得之銅板,是此節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進入丙○○家是要通知屋主有小偷,就被
丙○○誤認為賊,又見丙○○只穿三角褲、手拿刀子,嚇的腿軟就想逃走,卻絆到曬衣架,才弄到丙○○的腳等語。惟查,當日丙○○洗完澡在主臥室內穿衣服時,因聽見奇怪聲響,不及穿上外褲,僅著三角褲即衝出門外查看,且因甚為緊張,始隨手拿起房間內放置之水果刀防身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則被告供稱當時丙○○只著三角褲、手拿刀子等情,固堪採信。然被告侵入丙○○住處後並未出聲喊叫,遭丙○○發現時係戴口罩躲在未開燈之客房牆角,經丙○○質問「你是誰」、「你是小偷」時,被告又不僅未出言說明,反迅即抬起一旁大型鐵製曬衣架丟向丙○○後逃往樓下等情,均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陳如上;被告於警詢亦自承:被屋主發現後,伊因害怕就躲在二樓有電腦的房間(即前述之客房),丙○○大喊小偷,伊馬上往一樓跑。當時伊戴口罩是怕被認出,因為是鄰居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然苟被告進入丙○○住處之目的,僅在通知屋主有小偷一事,則其進屋後自應出聲呼喊以警告丙○○或其家人,縱因無人回應而上至二樓,在發現丙○○於主臥室內洗澡後,被告亦無戴上口罩躲藏在客房內之必要,其鬼祟行徑實與常情相去甚遠。再者,在丙○○衝出查看並逕認被告為竊賊時,縱丙○○當時僅著三角褲且手持水果刀,被告仍可試圖說明原委、化解誤會,實無不發一語逃走,甚且持一旁之大型鐵製曬衣架攻擊丙○○之理?更何況該曬衣架事後係吊掛在樓梯之欄杆上,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故被告辯稱其係於跑離時絆倒曬衣架始弄到丙○○等語,亦非可採。是被告所為顯係竊盜失風恐遭丙○○認出被捕,方以口罩遮掩面容躲在牆角,被發現後復迅以上開曬衣架攻擊丙○○以爭取逃脫時機,殆可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被告再辯稱:警詢時伊是誤以為扣案夾腳拖鞋是伊老公的,
案發當天伊家中亦遭竊7,000元,扣案之背心式外套亦係伊當日失竊之物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業已明確供稱,該扣案之夾腳拖鞋係伊所有(見警卷第2頁正面),未曾提及其配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或其家中亦有遭竊7,000元及該件背心式外套之情,而苟被告家中確有前揭失竊情事,以致其遭丙○○誤解為竊嫌,以被告自警詢起即極力辯駁並無本案竊盜情事之態度,其實無不立即向員警說明該等事由,以還自身清白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難遽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案發後,警察拿手電筒上去伊住處頂樓找,之後從伊住處頂樓將扣案的背心式外套、夾腳拖鞋丟下來。警察在警局把背心式外套、夾腳拖鞋、口罩拿給被告看時,伊也在警局,被告有承認夾腳拖鞋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並有該背心式外套及夾腳拖鞋扣案時之頂樓平臺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0頁),是足認上開背心式外套及夾腳拖鞋確係在丙○○住家頂樓為警查扣無訛。而由上揭諸情綜合以觀,亦足認該夾腳拖鞋確係被告所有,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在頂樓平臺查扣之夾腳拖鞋並非被告所遺留,被告亦非從頂樓天窗侵入丙○○住處,而係自一樓進入丙○○住處,則案發後理應可在丙○○住處內某處或一樓門外發現被告之鞋子,然被告遭丙○○發覺追捕時係赤腳狀態,業如前述,依現存卷證,亦未在頂樓平臺以外之其他處所發現被告遺留之鞋子,益徵丙○○住處頂樓平臺查扣之夾腳拖鞋確係被告由該頂樓天窗侵入時所遺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被告復辯稱:其住處頂樓有加蓋,無法自其家中頂樓直接通
到丙○○家中頂樓等語。惟被告與丙○○住處為一整排相連之透天厝,各戶間雖有矮牆,但矮牆直接即可跨越,此外並無其他阻礙物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該頂樓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10天前我有讓一個原住民,他是住我家附近的鄰居,因為忘記帶鑰匙,所以我讓他從我家頂樓爬到他家」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足見縱使被告住處頂樓確有加蓋,亦無礙於被告自其住處頂樓進入同排其他透天厝頂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進而辯護人請求給予時間由其提出被告住處頂樓有加蓋之照片,核無必要,亦此敘明。
㈧被告復再辯稱:伊前往丙○○家之前尚在看電視、用電鍋煮
飯,連插頭都尚未拔,足見伊並無竊盜之行為等語,並舉證人即處理員警甲○○證明其有向甲○○要求返家拔插頭之事。然被告自經證人甲○○押解上警車迄返回派出所此段期間,有無向甲○○要求因其尚在煮飯,須回家拔插頭之事,證人甲○○已不復記憶,業經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自難遽為被告前揭所述為真之認定。況縱認被告此部分陳述為真,惟電視、電鍋於使用完畢後,是否即時關閉電源,隨個人使用習慣而有不同,縱未即時關閉,短時間內亦不至於發生危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亦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尚未滿18歲),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丙○○前開住處頂樓天窗後,踰越該天窗侵入屋內行竊,自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就竊盜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牆垣侵入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雖有未合,然因起訴法條相同,爰不予變更。被告就所犯竊盜部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並據以變更起訴法條,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
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在案。次按,刑法第329條所謂「強暴」,係指對於人身體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所謂「脅迫」則指依情形,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使對方生恐怖心理而強制其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惟該「強暴」、「脅迫」之程度是否應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所規定「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學者及實務向來固有不同見解(學者多數認為應與強盜罪之客觀行為程度相當;而實務認為僅需有強暴、脅迫行為即為以足),惟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所認,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況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以暴力掙脫,實屬人之常情,其期待可能性甚為薄弱,故於修法之前,在適用層次上增加「至使不能抗拒」或「使人難以抗拒」此一不成文構成要素以限縮強暴、脅迫概念,自較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關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判斷標準,實務上係採取客觀標準,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學說則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人數、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犯罪時間、場所、凶器有無、凶器種類、使用方法及被害人主觀上對該行為之反應為綜合判斷。換言之,實務上所認定之「難以抗拒」之程度,應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本件被告於經告訴人丙○○發現時,固有以前揭高約150公
分、長約160公分,放置於客房外側牆邊之大型鐵製曬衣架丟擲攻擊丙○○成傷之情事,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證陳:當天被告躲在客房進門的牆邊探出頭來被伊看見,伊問被告是誰,被告沒有說話,伊說被告是小偷,被告先拉住旁邊高約150公分、長約160公分,放置於客房外側牆邊之大型鐵製曬衣架上吊著的包包,伊越走越靠近,被告就衝出來將曬衣架朝伊丟過來,曬衣架有輪子,翻了一圈,打到伊的腳跟臉等語,有如前述;復於本院證稱:被告拿鐵架(按指前開鐵製曬衣架)往我丟時,我根本不知道她要丟我,所以我來不及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以該曬衣架丟擲攻擊丙○○之行為,在丙○○主觀上並無意思不自由而令其難以抗拒之情況存在,而可認此係被告對丙○○所為之輕微暴力掙脫行為,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認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應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以,檢察官於第二審為上開法條之變更,尚有未合,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然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因檢察官於原審係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故原判決未為法條變更,並無違誤。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且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理存有陰影;被告行竊後遭告訴人發現質問時,為求逃脫,竟以一旁曬衣架攻擊告訴人致傷,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次得手財物尚微,告訴人傷勢亦幸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背心式外套、夾腳拖鞋及口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具證據性質(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扣案之大型鐵製曬衣架係告訴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