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或詐欺、訛詐他人等其他違法之情事,僅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9月間某日不詳時間,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介紹,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甲○○則分得1000元。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後上開帳戶後,遂意圖不法所有之故意,於93年10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ebay」網站上刊登標售「HPiPAQH2210PocketPC」型PDA一臺、手機之訊息,適有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3樓之1上網瀏覽,見此一訊息乃信以為真而以4140元加入競標,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先生」者,乃於18日上午10時許,乃以0000000000號電話偽稱乙○○業已得標,並請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臺北市○○街○號南陽郵局匯款至甲○○所有之上開帳號內,嗣乙○○事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報案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查詢單、對帳單、客戶資料查詢單、被害人之郵局跨行匯款單及「ebay」拍賣網站網頁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再參以一般人均可無償或以鮮少現金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做為理財工具,苟非欲以他人存款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實無收購帳戶之必要,是被告應可推知其所出售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惟被告為貪圖私利,仍執意為之,且該帳戶確遭歹徒做為詐欺工具,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甲○○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甲○○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甲○○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為缺錢花用,竟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乙○○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被告僅國中畢業、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甲○○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