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15號94原告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62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至91年間委託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61批(報單號碼詳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OLYSWITCHDEVICES-PPTCTHERMISTOR(電阻),進口稅則第8533.40.00號,稅率FREE;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保險絲),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被告以本案實到貨物名稱核與原申報不符,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罰款金額詳附表;罰款金額5千元以下,依財政部74年4月16日台財關第14474號函示免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稅款金額詳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91年第00000000號等61件處分及92年7月8日北普法字第0920105157號等61件復查決定(詳如附表)應予撤銷。
⒉財政部9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62536號訴願決定書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雙方主要爭點有二:①本案產品是否符合「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Code註解」)第8533節
(A)(5)關於熱敏電阻之定義(按:「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②本案產品若屬熱敏電阻,其稅則究應歸列HS第8533節或第8536節。以下謹就上述兩項主要爭點提出說明。
⒉本案產品符合「HSCode註解」第8533節(A)(5)關於
熱敏電阻定義之證據㈠本案產品業經原告提出下列充分可信之鑑定報告、世界關務組織及各國海關稅則分類決定書、國際安規機構認證書及學術文獻等二十餘件證據,證明確屬前述「HSCode註解」第8533節(A)(5)所稱之熱敏電阻:①國內學術機構之鑑定報告:(1)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 陳子平 工程師89年12月18日「變溫之電阻值量測」報告。(2)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陳子平工程師90年10月25日「Polyswitch與Fuse特性分析」報告。(3)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陳子平工程師90年12月28日「Thermistor應用於溫度感測電路之檢測報告」。(4)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 莊逸正 工程師於91年6月7日所作「溫度電阻曲線測量報告」。(5)國立台灣大學 嚴慶齡 工業發展基金會90年1月10日「高分子複合材料成形加工檢測報告書」。(6)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子學系90年10月12日「Polyswitch電阻與溫度之特性檢測」報告。(7)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0年10月4日完成之「電阻值-溫度特性測試及斷路測試」報告。(8)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 曾俊元 所長91年5月28日所作本案產品樣品屬性鑑定報告。(9)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電阻與溫度之特性量測」報告。(10)國立成功大學(91)成大工字第9104240號函所附該校電機工程學系 吳朗 教授之鑑定報告。②前述(1)至(4)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即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莊逸正(亦曾接受被告委託於84年間對本案產品作成結論錯誤之鑑定報告,詳見後述)及陳子平工程師, 於鈞院 93年訴字第14號類似爭議案件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證述本案產品之電阻值會隨著溫度上升而增加,可作溫度感測器(sensor)之用途,確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原告94年3月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陳報請參照)。③經濟部技術處「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報告記載:「PPTC熱敏電阻全名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又稱PolySwitch元件,為使用具有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特性之高分子基填充導電複合材料做基礎所構成之熱敏電阻器」、「自1999年TYCO(Raychem)公司相關專利過期後,PPTC熱敏電阻生產廠商如雨後春筍般的激增」。④世界關務組織(WCO)、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之稅則分類決定書(認定本案產品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稅則歸列第8533節)。⑤UL、CSA、TUV等國際權威安規認證機構之認證書(均經測試證明本案產品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或電阻器)。⑥電子業界認定本案產品屬熱敏電阻之證據:(1)我國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製造商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30日公開說明書記載Tyco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之國外主要生產廠商。(2)工研院專家 林志勳 於新通訊雜誌發表之「台灣PPTC產業發展概況」一文,亦指出:「PPTC在過電流及溫度過載之保護應用遲至1980年代才由美國瑞侃(RaychemCo.)所提出,目前該產品廣泛應用於電子產品過載電流保護。」。(3)工研院 林建榮 研究員於88年10月號「工業材料」雜誌發表「淺談過溫保護用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文,指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可用於電流及溫度過載之保護和溫度量測,其在電流及溫度過載保護應用係於西元198O年代由瑞侃公司所提出,具有與傳統陶瓷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CPTC)相同之功能。」。㈡謹就被告否認本案產品屬熱敏電阻之各項理由駁斥於後:①被告辯稱前述鑑定報告,係原告「事後」自行檢取貨樣及不同版本產品規格說明書所取得,若提供之型錄版本不同,自會得到不同之結論,故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原告委請各該鑑定機構鑑定時,雖同時提供貨樣及型錄,但鑑定機構乃針對本案產品之實體進行測試,證明本案產品之電阻值會隨著溫度上升而增加,確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並未考量原告提供之型錄,此業經鈞院93年訴字第14號類似爭議案件鑑定證人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莊逸正及陳子平工程師於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證述其鑑定報告係根據對產品之測試結果,並未參考原告所提供之型錄云云在案(原告94年3月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陳報請參照),足證被告前述:「若提供之型錄版本不同,自會得到不同之結論,故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②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文字雷同,乃互相抄襲云云。事實上,文字雷同乃因不同鑑定機構對本案產品特性及用途之認定持相同見解所致,被告因未能從技術觀點指出鑑定報告結論之錯誤,即任意污衊鑑定機構報告之可信度,顯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③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WCO、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對於本案產品之稅則分類決定書,及UL、CSA、TUV等安規機構之認證書,乃原告根據事後製作之不實型錄所申請,其結論自屬錯誤云云。事實上,原告美國政府從未提供型錄予WCO,WCO係根據本案產品之特性,而非產品型錄,依照
HSCode及其註解、準則進行專業解釋,其所作稅則解釋在國際間最具權威性,被告辯稱其結論錯誤,顯無可採;另我國海關進口稅則乃依照WCO所制定之HSCode所制定,並隨時配合HSCode修改而修正,自應採取與WCO一致之見解。而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對於本案產品之稅則分類決定書,均將本案產品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類稅則,其分類見解亦經前述WCO解釋予以肯認,被告辯稱其結論錯誤云云,自亦無可採。另UL、CSA、TUV為國際間關於電子產品最具公信力及權威性之安規認證機構,其認證過程均依照就相關產品所制定之嚴格安全標準所定之測試程序,對申請認證產品之特性、用途進行重複之嚴謹測試,其測試方法之嚴謹度(如所需之樣品數目、測試種類、測試次數)遠高於一般學術機構,故在國際間甚具公信力。㈢被告提出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莊逸正工程師84年6月19日鑑定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 李嘉猷 教授88年、89年兩件鑑定報告及90年1月2日復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對本案產品所為之稅則分類解釋,辯稱本案產品並非熱敏電阻,惟該等鑑定報告之結論及論點,業經原鑑定人當庭予以否認:①莊逸正工程師已當庭表示其84年6月19日鑑定報告之結論不正確莊逸正工程師已於94年2月23日鈞院93年訴字第1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其84年6月19日鑑定報告,乃根據被告所提供之不完整資訊,對本案產品電阻值與溫度變化之關係進行測試,因對本案產品瞭解不足,所測試之溫度範圍僅達55℃,故得到本案產品電阻值極微小,難以在電路中當作電阻使用之錯誤結論;然其已於原告委託製作之91年6月7日鑑定報告中,根據原告所提供之完整資訊,對本案產品進行溫度範圍較廣(達160℃)之測試,故得到本案產品確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之正確結論,兩份鑑定報告應以後者較為精確。據此,被告所提莊逸正工程師84年6月19日鑑定報告之結論,顯不可採。②李嘉猷教授已當庭澄清其鑑定報告及復函經被告錯誤引述之論點(1)李嘉猷教授88年、89年兩件鑑定報告雖以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材料是以鈦酸鋇陶瓷材質所製作,本案產品係以高分子聚脂體材質所製作為由,否認本案產品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然李嘉猷教授已於94年2月2日鈞院93年訴字第1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證述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材料一般是使用鈦酸鋇陶瓷製品,但是目前電機的發展很大,並無限定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定是鈦酸鋇陶瓷製品云云,此項見解與原告所主張HSCode註解第8533節(A)(5)對熱敏電阻之定義,並未將熱敏電阻之材質限於陶瓷,以及HSCode第8533節對電阻器之定義,更明確指出電阻器之材質差異甚大之見解,完全一致。足證被告引用業經鑑定人李嘉猷教授證明過時之見解,否定本案產品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顯無可採,亦違反HSCode註解關於電阻器及熱敏電阻之定義。(2)李嘉猷教授另證述90年1月2日復函,雖稱本案產品其稅則分類「容得」歸第8536.30目所稱其他電路保護器具之貨品,但「容得」只是提供參考,只是一個建議。③綜前論述,足證莊逸正工程師及李嘉猷教授已變更其在前述鑑定報告中之鑑定意見,被告引用該等報告否認本案產品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顯然無據。④另稅則處對本案產品所為之稅則分類解釋,由該解釋之內容觀之,可知該解釋乃根據前述莊逸正工程師及李嘉猷教授之鑑定報告所作成,今該等鑑定報告之見解既已經鑑定人予以澄清,足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之解釋,顯屬錯誤,核不足採。
⒊本案產品既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其稅則應歸列於HS
Code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㈠本案產品既然符合HSCode第8533節(A)(5)關於熱敏電阻之定義(「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自應依HSCode解釋準則一(按:「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類稅則。縱認本案產品除得歸列第8533節電阻器類稅則外,亦得歸列第8536.30目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類稅則,因第8533節電阻器係以「名稱」分類,較第8536節以「種類」分類更具特殊性(請參照原證18所附美國海關對本案產品之稅則分類意見書法律分析部分,蓋第85章第8536節以前各節所列之電阻器、電容、電感等,均具有電路保護功能,第8536節為具電路保護功能之電氣用具之一般性規定,第8536節以前各節為電氣用具之特殊性規定,電子元件僅於無法歸列於第8536節以前各節(如:第8533節)時,始得歸入第8536節),故應依HSCode解釋準則三(甲)(按:「貨物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下略)」;準則三(甲)之註解規定:「準則三(甲)所定第一種分類方法,有特別規定貨物之節優先於一般規定之節適用。」),將本案產品歸入稅則更具特殊性之第8533節。㈡世界關務組織(WCO)已作成正式解釋,將本案產品歸列於HSCode第8533.29目稅則。㈢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亦將本案產品歸列於HSCode第8533節稅則。㈣被告辯稱本案產品並非熱敏電阻,應歸列第8536.30目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項下,顯係基於錯誤之前提事實所得到之錯誤法律適用結果,顯不可採。
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隱匿型錄並事後提供被告不實型錄之情
事㈠被告辯稱原告進口時隱匿中文型錄「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事後被告要求提供後,卻先後提出「電阻器產品手冊」、「ResistorDatabook」、「Polyswitch產品手冊」、「PolyswitchResettableDevices型錄」四種版本之不實中英文型錄,應以被告所取得未經更改之原始型錄為準云云。然:①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公佈之「一般通關須知」明訂:「貨物進口報關除應填報進口報單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前3項為必要文件:1.發票或商業發票2份。2.裝箱單一份。3.提貨單或空運單影本。‧‧‧5.型錄、說明書或圖樣:海關審查如有需要,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原告94年2月24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附件1),實務上,海關亦未要求貨物進口報關時一定必須檢具型錄供海關查驗。事實上,原告進口本案產品多年,在88年11月10日第一件類似爭議發生前,無論係依C1(免審免驗)或C3(實際查驗)方式報關,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型錄,原告於88年11月10日進口當時,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供型錄。然被告竟因此誣指原告88年11月10日進口當時故意隱匿型錄,其所述顯與法規規定及客觀事實嚴重相悖。②另原告提供被告之「電阻器產品手冊」、「ResistorDatabook」、「Polyswitch產品手冊」、「PolyswitchResettableDevices型錄」4種版本中、英文型錄,對於產品規格、特性之說明皆與被告自行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日文「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及英文「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錄」一致,故絕無被告所稱一再更改型錄名稱及內容、否定行之多年之原始型錄之情事。③又各種版本型錄封面之中、英文名稱雖有不同,但型錄所載之產品規格、特性皆具有正溫度係數功能,對產品特性之說明,皆符合HSCode註解第8533節(A)(5)對熱敏電阻之定義,故本案產品無論以「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或「自復元件」等名稱申報,皆應歸類於HSCode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熱敏電阻本來就具正溫度係數特性及過電流保護功能,原告提供於被告之四種版本中、英文型錄,均載明本案產品具有正溫度係數特性及過電流保護功能,完全符合對熱敏電阻之描述,並無不實可言。④商業實務上,產品型錄會隨產品規格提升或研發新產品而不定期改版。型錄為廠商編印用以表彰突顯自己產品之商業文件。除非其中記載有何與事實相悖,否則何能隨意誣指廠商製作不實型錄。⑤原告即原廠,並非一般代理進口商,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產品中文型錄「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即原告所製作,原告提供被告之各種版本型錄,均屬原廠型錄,關於產品型號、特性、功能之描述,均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相同,故被告誣指原告變造原廠型錄,顯與事實不符。⑥型錄依據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並非稅則分類之唯一依據,海關應依HSCode及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訂各項文件(如:
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書、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文件等)進行分類。原告絕無變造不實型錄及虛報貨名。㈡綜前論述,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隱匿型錄並事後提供被告不實型錄之情事。
⒌原告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名、逃漏
關稅之情事,原處分顯已違法,應予撤銷㈠本案產品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應歸列第8533節稅則,已如前述。本案產品自問世以來,在各國均以電阻器或熱敏電阻名稱及第8533節稅則申報,並在88年11月10日當事人間第1件類似爭議發生多年前,即獲UL、CSA、TUV等國際安規機構認證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元件,該認證結果並經刊載於本案產品多種型錄中(包含被告透過我國駐外單位蒐集取得之本案產品英文型錄「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錄」及日文型錄「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足證原告所申報之貨名及稅則,除係根據被告所核定行之多年之貨名及稅則外,並有各國海關分類結果、國際權威安規機構認證及各種鑑定報告等確切可信之依據,絕無被告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貨名、意圖逃漏關稅之情形。㈡本案產品在88年11月10日第1件類似爭議發生前,曾多次依據C3方式報關並經被告實際查驗貨物後,核定「電阻器(resistor)」貨名及第8533節稅則多年在案,原告依據被告核定行之多年之貨名及稅則為系爭進口申報,當無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故意或過失可言。㈢本案產品為熱敏電阻,依HSCode註解第8533節(A)(5)屬HSCode所定義電阻器項下之非線性電阻器類,原告進口所申報及各種版本型錄所使用之「電阻器」、「熱敏電阻」、「可變電阻器」等名稱,在HSCode架構下,其稅則均屬第8533節電阻器,稅率均為零,並無如被告所指意圖藉使用不同貨名以逃漏關稅之情形。
⒍綜上論述,本案產品之名稱確屬原告進口當時所申報之正
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其稅則應歸列第8533節,原告正確申報貨名及稅則,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情事,原處分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⒉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一稱:「被告根據違法變更之稅則認
定原告虛報貨名,已違反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部分:①原告於88年11月10日進口乙批與本件相同之貨物(進口報單第CA/88/050/06611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Resistor」(電阻器),機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應為「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原告因涉有繳驗不實型錄資料,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經被告依法核處在案。原告於上開虛報案件發生後,仍陸續以「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組」等名義申報,其中絕大部分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進口,本件報單係被告於90年10月間以電腦控管為「C3」應審應驗,經被告查驗後發現不符之案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4條規定論處。又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抽驗後核放,該少數抽驗核放者,乃屬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件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此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11月11日77年判字第1945判決意旨甚明。②原告起訴狀理由略稱:本案產品在本案發生前已進口我國多年,均以Resistor(電阻器)為貨名,按第8533節稅則申報,且經被告核定在案,基於保障進口人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財政部及關稅總局曾分別頒布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及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明令各海關在未經報請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定前,不得逕行變更認定多年之進口貨物稅則號別,被告違反前揭法規,未經報請核定,即將本案產品之稅則遽行改按第8536節課稅處罰,顯違反前揭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上開財政部函核示海關發現進口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時須先報部核定,係兼顧進口人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對象為純屬貨品稅則號別變更且影響進口人權益之案件,並不包括虛報貨名,逃漏稅款之案件。又、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並非指所有人民對政府行為之信賴皆得受到保護,應僅有當人民所信賴者確屬「正當」之信賴,方可主張保護。按當進口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海關依此作成行政處分者,或明知該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核非屬所謂「正當信賴」,類此進口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此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在先,提供不實之型錄資料於後,自無上開財政部函示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倘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而發生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6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另關於違法虛報漏稅案件,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明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準此,進口貨物縱屬先放後核,惟未逾5年,如經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等違法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罰及追徵。本案既涉有虛報貨名違法漏稅情事,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依法自該虛報情事發生後5年內,均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⒊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三所稱:「關稅法上進口貨物稅則號
別歸列之法律依據」部分:①查「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為關稅法第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8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HarmonizedCommodity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乃核定稅則分類之優先適用規則。次查系爭貨物所牽涉之貨名計有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及自復保險絲等,倘為前3項之貨品則可歸類稅則第8533節,如為後者則適用稅則第8536節。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對於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及第8536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例如:開關、繼電器、熔絲、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中有關上揭貨物之詮釋為:(A)電阻器(Resistor):係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其所用之材料可以金屬(條型或線狀,常捲於線軸上)或以桿狀炭素或碳化矽、金屬或金屬氧化物薄膜製成。此類電阻器歸列稅則第8533‧10至8533‧29目。(B)可變電阻器(VariableResistor):附有滑動接觸或有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變電路中之電阻值,包括滑線可變電阻器、水力變阻器及自動變阻器等。是類可變電阻器歸列稅則第8533‧31至8533‧40目。(C)熱阻器(Thermistor):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通常裝在玻璃管內),歸列稅則第8533‧40‧00號。(D)電路保護用之熔斷式熔絲及各種斷路器分別歸屬稅則第8536‧10及8536‧20專目。熔絲、斷路器以外之其他電路保護器(OtherApparatusforProtectingElectricalCircuits)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依照歷年來稅則處所核定之此類貨品有:(a)由二極體及電阻器構成之SafetyBarrier,為一保護電路之介面安全器具、(b)ProtectionCircuitBoard(電池組用之電路保護板)、
(c)MotorProtector(馬達過溫過電流保護元件)、
(d)ThermalProtector(繞組過熱保護器)、(e)ThermalCutOff(過溫保護器)及(f)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即系爭貨物)‧‧‧等電氣產品。上述貨物均為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過載,適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②根據被告所取得系爭貨物之中、英、日文型錄內容,已明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CircuitProtector),自應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項下;來貨並非原告所申報之電阻器,當無稅則第8533節之適用。
亦非原告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及8536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三(甲)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8533節下;蓋依準則一、後段另規定:「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顯見準則一至六之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準則一之規定不適用時,始得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類,不得在分類時同時適用準則一及準則三(甲)規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項下,原告一再誤引準則三(甲)作為判定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最主要依據,顯然不瞭解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架構與編列原則,其分類見解顯屬誤謬。③次查系爭貨物具有可自動回復、重複使用之特性,此與稅則第8536‧10目之熱熔斷式保險絲即熔絲之原理特性並不相同(按,熱熔斷式熔絲依HS註解之解釋為:「通常係以裝有(或可裝入)保險絲之裝置組成。插入電路中後,如電流危險地增加,熔絲即熔化而將電流切斷。」)稅則處根據原告「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成大電機系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為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而核釋歸入稅則第8536‧30‧00號項下,核與被告之認定完全一致,有被告89年2月25日(89)北關字004號進口稅則疑問及解答函附卷可按。④查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13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文件,指左列各款文件‧‧‧二、驗估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往往要求進口人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或說明書以為驗估分類之依據,根據稅則處葉處長雅極所著「關稅驗估理論與實務」第111頁所述:「型錄(Catalogue)是登錄貨品之外型及名稱、廠牌、型號、能量及性能、特徵之商業文件,俾閱讀者正確認識貨品‧‧‧在商業銷售及海關查驗上均甚為重要。原廠型錄其製作之動機純良,絕對可信,海關所需注意的是變造之型錄。變造之型錄出之於中間商人之手,或為供應商或為進口商,其目的不外欺騙買者或海關,‧‧‧」,按一般進口商通常均能配合海關之要求,於貨物通關時檢附型錄供參,海關對是類案件即於驗憑型錄內容核定進口貨物價格及稅則後徵稅放行,惟當進口人因故無法提供型錄,以致海關無法就進口貨物名稱、功能、用途為判定時,海關始考慮取樣委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鑑定。否則,不問有無型錄悉數逐案送請鑑定,將費時耗力,又延誤通關,徒增民怨,實無必要,此乃上開法條明定型錄、說明書為「報關時應檢附之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之意旨所在;易言之,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係海關作為驗估分類之首要依據,原告辯稱仍應參考各種可得之證據資料,甚且越俎代庖,取而代之,顯然曲解法令。經查原告於88年之虛報案件進口查驗當時並未檢具型錄─即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供參,而係事後補送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印刷較粗糙,單頁且內容不全,稱來貨為「可變電阻器」,該「型錄」疑似變造,被告乃檢送貨樣委請成大電機系鑑定結果,正確貨名應為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並提供原告隱匿之原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參核,被告始據以判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情事,依法論處在案。
⒋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四稱:「本案產品為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第8533節之熱阻器(熱敏電阻)而非第8536節之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部分:①根據原告原廠中、英、日文型錄所載,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依被告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1頁說明:「以前電子設備使用傳統保險絲作過電流保護,但僅能保護一次,燒斷了便需要更換,且常會因為開機或插拔等動作所產生的surgecurrent(突波電流)導致保險絲不正常燒燬。
瑞侃公司位於美國加州矽谷園區所研發出的產品〝polyswitch〞自復過電流保險絲能讓您重複使用而無須更換,‧‧‧」「polyswitch元件主要是由特殊處理過的聚合樹脂(Polymer)及導體(Conductive)組成,在正常操作下,Polymer緊密的將導體束縛在結晶狀的結構內,構成一個低阻抗的鏈鍵(此時電流可導通)。因為阻抗相當低,所以線路上流經Polyswitch元件的電流所產生的熱能小,且不會改變聚合樹脂的晶狀結構,然而,當異常電流(指突波高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的熱便會將聚合樹脂由結晶變成膠狀,在此狀態下,被束縛在聚合樹脂上的導體便會分離(即因聚脂過熱膨脹而斷裂),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了異常的電流流過Polyswitch元組件(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以防護設備免於損壞)。當異常原因消除後,導體鍊鍵又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足證系爭貨物係針對傳統保險絲無法重複使用之缺點,所設計出過載電流電路保護用之自復保險絲。又被告為慎重計,曾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其所載之貨名亦為「ResettableFuse」。次根據原告之英文型錄內容:「APolySwitchresettablefuseisapolymericPTC(positivetemperaturecoefficient)device.Asaserieselement
inacircuit,aPTCdeviceprovidesovercurrentprotectionbygoingfromalow-resistancestateto
ahigh-resistancestateinresponsetoanovercurrent.」亦載明來貨自復保險絲係應用「正溫度係數(PTC)」之物理特性所製成過電流(Overcurrent)之電路保護器,參依HS註解第1241頁之解釋:「本節(指第8536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系爭來貨核屬稅則第8536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之範疇,非為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下之貨品,至為明確。況遍查上開原廠中、英、日文型錄內容並無系爭貨物為「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阻」,以及系爭貨物除電路保護外尚有溫度感測、控制或補償之其他功能之敘述。其事後辯稱來貨為所謂「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顯與事實不合。②系爭貨物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結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查相同貨物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RP175S兩型,於88年11月25日經成大電機系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另不同規格之SRP200、SRP175兩型,於84年9月11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為「‧‧‧確定其具有正溫度係數特性。但其電阻值極微小,可確定難以在電路上當電阻使用。‧‧‧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經濟部工業局亦於91年7月15日工電字第09100224620號函稱:「‧‧‧其主要功能係將阻抗提高以限制電路中因短路或突波電壓所造成的異常電流,而達到保護電子裝置等產品免於損壞之目的‧‧‧」;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1年8月7日(九一)蓮茹字10102號函指:「經查閱函內所附電子零件貨樣及其英、中文原廠型錄影本,該類零件其功能、用途,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上述各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均與上開中、英、日文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完全相符。而原告所舉之數份「鑑定報告」資料,係事後自行檢取貨樣及事後變更製作不實之「Polyswitch產品手冊」(標有熱敏式可變電阻名稱),未經由被告逕自送請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等機構鑑定,有誤導鑑定機構作成錯誤之判定,其鑑定結果不具公正性及正確性,自不待言。且該數份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相互抄襲、前後矛盾之處,譬如該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檢驗報告稱系爭貨物可測量溫度,惟遍查前開型錄所載內容並無溫度控制或量測之功能。至於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之檢測報告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檢測與分析報告,竟一致述稱「Polswitch可應用於過熱/過載保護、溫度測量、溫度警報、溫度控制,異於可用於過熱/過載保護的電路保護器。‧‧‧該具熱敏電阻特性之Polyswitch元件應屬於一種可變電阻器,且其特性及應用領域與電路保護器有別,兩者相較,不宜歸入電路保護器類別。」幾乎一字不差,其有相互抄襲行為,殊不無可議。況該兩報告既稱「可應用於過熱/過載之保護」,卻又謂「其特性及應用領域與電路保護器有別」,顯有前後矛盾之處。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僅說明系爭貨物具有熱敏電阻正溫度係數之基本特性,對於貨品名稱並未作明確界分。系爭自復保險絲依原告英文型錄所載係利用正溫度係數(PositiveTemperatureCoefficient)電阻特性所製成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猶如避雷器(LighteningArrester)亦係利用非線性電阻之特性所製成將雷擊及突波引起的高電壓抑制降低之電路保護器(詳經濟部統計處編印之「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第180頁),均屬電路保護器範圍,尚不得稱之為「非線性電阻」或「熱敏電阻」。吾人豈可不顧其於電路上之真正整流作用,率爾認定其亦為「非線性電阻器」而歸列稅則第8533節?此等似是而非之判定,完全違反電子學基本原理,核無公信力可言。另查原告所稱國外「認證機構」,並非財政部核定之鑑定機構,其所為之「認證」是否屬實,無從查證,且該「認證」多採原告片面說辭,尚難據信。③原告引據美、日、韓、法及歐盟海關函文,辯稱系爭貨物應歸類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範疇乙節,查是類解釋函,均係原告海外公司於88年虛報案件發生後,以「可變電阻(Polyswitch)」、「Resistor(Thermistor)」或「PolymericPTC(PosistiveTemperatureCoefficient)ThermistorDevices」等產品名稱向上述國家海關申請稅則歸列,非以型錄所載之名稱「PolyswtchResettableFuse」申請解釋,其所作成之釋文本屬錯誤,亦不得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且查日、韓海關核列之稅則為第8533‧40目,歐盟、法國海關核列稅則第8533‧21目,美國海關則核列稅則第8533‧29目,有不一致情形。系爭貨物依原廠型錄所載,係利用正溫度係數之物理特性(即電流或溫度增高,電阻隨之增加),所製成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中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CircuitProtectionDevices),非用於感測、控制溫度之熱敏電阻,自應歸入稅則第8536節下第8536‧30‧00號「電路保護器具」項下。上述國家海關之釋文將其歸入稅則第8533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顯已違反貨品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不足採據。④電子業界自始將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熱敏電阻及可變電阻界定為不相同之電子元件─原告美國原廠瑞侃公司(泰科公司前身)自1980年代即利用此聚合樹脂(Pol-mer)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因其可重複使用,故名為ResettableFuse,行銷全球。目前此類以Polymer材料為主之PTC自復保險絲(電子業者又有稱為ResettablePTCFuse)除原告有產製外,尚有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公司等保險絲專業製造商,惟該兩公司均未認為其所生產之PTC自復保險絲即為PTC熱敏電阻,此證諸台灣柏恩氏(Bourns)電子公司於進口報單第CA/90/570/91879號正確申報貨名「ResettableOvercurrentProtectors:
MultiFuse」及正確稅則第8536‧30‧00號甚明。復查電子業界亦自始將自復保險絲、熱敏電阻及可變電阻界定為原理、功能、用途不相同之電子元件;美國MBO電子零件雜誌於介紹全球各廠牌保險絲之專文中,即明白指出電路保護用之保險絲種類涵蓋ResettablePTCFuse。原告僅因系爭貨物具有正溫度係數之物理特性,即誆稱系爭貨物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PTCThermistor),且一再辯稱系爭自復保險絲乃為商業促銷用之「廣告名詞」,其真正「學名」應為熱敏電阻,殊有未洽;按電氣產品係應用各種電學理論所製成,概依其特殊用途加以命名,不似化學產品有「學名」、「俗名」之分(譬如HCL學名為「氯化氫」,俗稱「鹽酸」)。復據電子網站有關ResettableFuse之定義(下載於91年10月29日)係為:
「傳統的主機板上有供鍵盤及USB埠使用的保險絲以防止過電流或短路。這些保險絲是焊接在主機板上,當保險絲損壞時(作為保護主機板之用),使用者無法進行更換,而主機板也將無法使用。藉由可重新設定的保險絲,主機板可以在保險絲保護的情況下回復到正常的運作。」,再參據 陳慧芬 譯自國外「Polyswitch在USB過電流保護上的應用」一文,系爭貨物顯然與熱敏電阻或可變電阻為全不相同之電子元件。再者,原告使用「Polyswitch」之商標,即意謂系爭貨物係以聚合樹脂(Polymer)材料製成之具有開關(Switch)特性(正常電流通過時為ON,異常突波電流時則OFF)之電路保護器。原告捨真正名稱「自復保險絲」不用,改謂「學名」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有違上述事實,不足採信。⑤依電學理論,系爭貨物與熱敏電阻無論其材料、作動原理及應用範圍,兩者核屬不同之電子元件─依據前開成大電機系鑑定書所述,熱敏電阻較諸系爭過電流保護器之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兩者不唯於材料構成上根本不同,其作動原理與應用範疇更相迥異。亦即前者係由陶瓷半導體氧化物燒結而成,而後者則係以特殊處理過之高分子聚合樹脂為基礎摻雜導體所製成之聚脂體元件。又,前者乃基於遷移金屬元素於週溫變化時因其中不同原子價離子相互於結晶格子點間移動而致電阻變化,然後者卻係當過載發生急遽增加之異常電流時,因生熱溫度瞬間上升令高分子聚合樹脂過熱膨脹,由結晶狀轉變成膠狀狀態,導致束縛於其上之導體鍊鍵斷裂分離,繼而迅速大幅提高阻抗,形同開路狀態。此外,熱阻器泛用於精度要求不高之溫度量測或控制,而系爭貨物則泛用於電池組、通訊系統、音響器材、電源供應器與電腦及其週邊等多種電子產品設備中,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電路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據上觀之,兩者確分屬不同之電子元件。至於原告所舉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報告,經查係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製作之「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其撰寫人與「新通訊」雜誌2001年9月號「台灣PPTC產業發展概況」之著作人均為同一人林志勳;該兩篇介紹性文章均係引用原告提供之資料,將系爭貨物歸為PPTC熱敏電阻,純屬個人見解之私文書,並無參考價值。此兩篇文章論述之觀點,業由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出具之公函加以推翻。⑥系爭貨物既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宜歸列稅則第8536節下─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之電機器具及零件,除第8505節電磁鐵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功能特性及用途為主要分類標準,此揆諸原告88年虛報案件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01354823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內容至明。
準此,白熾燈、電阻加熱器及二極體均為電學理論上之非線性電阻,然其稅則號別仍應依其特定之功能用途予以歸類:照明用之白熾燈歸入第8539節,烘烤用之電阻加熱器歸入第8516節,至整流用之二極體則歸入第8541節。系爭自復保險絲則係應用正溫度係數電阻之物理原理,所製成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應歸入第8536節。原告強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第8533節下,論理顯有不足。
⒌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五稱:「被告違背海關進口稅則解釋
準則,致將本案產品歸入錯誤稅則」部分:依據HS註解有關「電路保護器」之詮釋係:「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揆其意旨,凡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電壓過載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均屬之。次依稅則處提供之資料,世界關務組織及美國海關將有電路保護功能之類似貨品如SurgeSuppressor(突波遏止器)、AutomaticResetHarnessProtector(自動回復保護器)、MotorProtectionSwitch(馬達保護開關)‧‧‧等電子元件,均歸入稅則第8536‧30目下,再參據該處前述歷來是類貨物之分類紀錄,證諸除熔斷式熔絲與斷路器外,舉凡具有符合上開註解所述「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各式保護器具,不問其產品名稱、構成材料及作動原理(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為何,率得歸入稅則第8536‧30目下。系爭自復保險絲,依「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所載,完全符合註解之詮釋,自當歸列稅則第8536‧30目下。
⒍具有電阻特性之電子元件不盡然是電阻器:查一般電子元
件多少具有微弱之電阻,惟其值微乎其微,可予忽略,此等元件尚不得謂為「電阻器」(RESISTOR)或「可變電阻器」(VARIABLERESISTOR)。所謂「電阻器」,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37頁之詮釋,係為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而「可變電阻器」依上開註解第1238頁詮釋,係指附有滑動接觸或有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變電路之電阻值而言。按固態物質(SOLIDSTATEMATERIAL)依導電難易可以分為導體、半導體及絕緣體。導體內部存有大量之自由電子,如果加電壓於導體兩端會導致電流之產生。惟此電流不可能無限制增加,此乃因當電荷流經某一材料時必承受類似機械摩擦力之阻力,此種阻力使電能被消耗轉變成熱或光,而反抗電荷流動之阻力稱為該材料之電阻(RESISTANCE),故即如銅線之導體亦具極微弱之內阻。電阻器因R=V/I(歐姆定律)關係為一直線者稱之線性電阻,若V/I值不是常數則屬非線性電阻,例如白熾燈泡、二極體、避雷器等電子元件均有非線性電阻之特性。利用電阻歐姆定律製成各種用途之電氣品或電子元件甚多,如上述白熾燈泡係利用電流通過電阻線產生光亮為發光照明用,電阻加熱器則係產生高熱用於加熱食物,二極體則為電路整流之用,避雷器則係用非線性電阻之特性所製成將電擊及突波引起之高電壓抑制降低之電路保護器(經濟部統計處編印「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第180頁,。
惟如將上述貨品以電阻器或非線性電阻器名義申報,則屬虛報貨名。蓋因進口稅則第85章之電機器具及零件除第8505節電磁鐵係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用途為主要分類標準,上述貨品尚不得歸入第8533節之「電阻器」(白熾燈炮應歸入第8539節,電阻加熱器應歸入第8516節,二極體應歸入第8541節,避雷器則歸入第8535或8536節)⒎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六稱:「被告將本案產品歸入第8536
節電路保護器下,已違反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TradeOrganization)所簽署之『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InformationtechnologyAgreement),將衍生國際貿易糾紛。」部分:查我國於86年簽署世界貿易組織(WTO)新加坡回合部長級會議宣言所公布之「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同意至89年分4階段將資料處理機、半導體、電子零組件等資訊產品,以及電話機及無線傳真機等通訊產品之關稅降為零;另交換機等15項產品關稅,於91年降為零。其中並不包括稅則第8536節下第8536‧10、8536‧20及8536‧30目之各種電路保護器。系爭貨品為電路保護用之自復保險絲具如前述,被告核定為稅則第8536‧30目下,誠屬妥適,來貨既非屬「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附則附表A(AttachmentAtoAnnex)所列之產品清單範圍,顯未違反我國於該協定下所作之承諾,從而,自無所稱「有衍生國際貿易糾紛致使我國遭受國際經濟制裁之虞」,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⒏原告事後所補具不實之中、英文「型錄」計有4種,即「
電阻器產品手冊」、「ResistorDatabook」、「Polyswitch產品手冊」、「PolyswitchResettableDevices型錄」,其版本之多,前所未見。其貨名一再變更,有「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及「自復元件」等。按產品型錄乃係登錄貨品名稱、特性、功能及用途,為製造商行銷上最重要之商業文件,亦依法為海關驗估之首要依據,誠如上開稅則處葉處長所著「關稅驗估理論與實務」一文所述:「型錄就像是一個人的身分證」,豈容假藉各種名義任意更改(例如為適用低稅率而變更產品名稱)。本案原告一再更改型錄名稱及內容,否定自己已行之多年之原始型錄,不僅違背一般貿易實務及交易習慣,且其為求彌縫卸責之行為,令人匪夷所思,實非正當經營廠商所應有之行為。況衡諸經驗法則,當以被告所取得原告未經更改之原始型錄(包括成大電機系提供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以及經海關駐日、美代表蒐集之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及英文「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錄」)證據力較強。蓋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型錄說明書為準,尚無任何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將其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地;原告不以原廠型錄所載貨物之名稱、功能、用途為依據,卻一再曲解系爭貨物為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感測、控制溫度之熱敏電阻,說辭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88年之虛報案件發生後,為掩飾其虛報事實,一再製作不實之中、英文型錄手冊欺瞞海關;而原告據該不實之資料所取得之證據如各國海關見解、鑑定報告、國外安規機構之認證書等,稱未制定自復保險絲安全標準乙節,查此類機構非屬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其所為「安規標準」之認證,無從查證,不足採據。
⒐有關原告補充理由一、所稱各節,不外主張本件被告未要
求原告提供任何型錄,而無論是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或原告其他中英文版型錄,均為原告或原告母公司美商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無被告所稱「嗣又提供事後變造之不實型錄」可言;及英文型錄記載系爭貨物經認證屬熱敏電阻云云。惟查:被告答辯狀理由2、(1)所稱,係指88年11月10日首件虛報案件發生時,原告於通關查驗當時從未檢送原廠型錄—即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供參,而係事後補送另行製作之中、英文不實「型錄」,其印刷較為粗糙,單頁且內容不全,顯係臨時倉促所為,其非原廠型錄相當明確。本件原告前揭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至為明確。且相同案件原告88年11月10日之虛報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⒑原告稱本件系爭貨物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號
RXE017-2,非為稅則處認定之貨品型號SRP175S,以及被告未將本案產品送請鑑定,即以逕自推論之臆測方式作成原處分云云,查根據原告原廠中、英、日文型錄規格表所載,系爭自復保險絲型號包括RGE、RXE、RUE、RUSB、SMD、MiniSMD、LTP、SRP、LR4、VTP、TR、TS等各式;本件涉案貨物之各式型號均明載於上開規格表內,同屬自復保險絲範圍,自有稅則處稅則解釋適用之餘地。再者本件貨物依上開型錄記載與SRP175S型同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至臻明確,自毋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本案被告完全根據原告原廠型錄所載名稱、功能及用途以及88年虛報案成大電機系之鑑定報告認定貨名、核列稅則。
⒒原告稱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已決定將本案產品分
類至HSCode第8533‧29目,以及我國係採關稅合作理事會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作為貨品分類之依據,本案應與世界關務組織之見解一致云云,查根據原告所提「
HS委員會決定」書稿內容,係美國政府受原告美國泰科公司之委託,根據美國海關錯誤之分類見解,向世界關務組織申請系爭貨物之稅則解釋。次查美國海關對系爭貨物之稅則見解係於91年間根據美國泰科公司提供之片面不實資料,以不正確之「PPTCThermistor」(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為貨名所作之稅則解釋,非原始型錄所載之名稱「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該見解將自復保險絲歸入稅則第8533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核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規定不符。況,我國並非該組織之正式會員國,亦非觀察員,致無權在該組織會議中就系爭貨物之稅則歸類作適當完全之辯護,誠有失公允。我國既非其會員國,則該組織對任何稅則分類所採之見解,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又截至目前為止,WCO尚未對系爭自復保險絲作成最終稅則解釋,原告辯稱已作成稅則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次查我國所簽署之資訊科技協定(InformationTechnologyAgreement,簡稱ITA),係隸屬於世界貿易組織(WTO),非屬世界關務組織WCO;且系爭自復保險絲應核列稅則第8536.30目下,非屬ITA附則附表A(AttachmentAtoAnnex)所列之產品清單範圍,故(WCO)之最終任何稅則解釋,對本案均無拘束力。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 朱恩烈 ,改為詹昭鐶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據此,我國海關自78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依據關稅合作理事會於90年1月修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冊,中文版對於第8533節「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及第8536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如:開關、繼電器、熔絲、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中有關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阻器與電路保護器具之詮釋如下:⒈電阻器(抵抗器):係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其尺寸及形狀及所用之材料差別甚大。可以金屬(條型或線狀,常捲於線軸上)或以桿狀炭素或碳化矽、金屬或金屬氧化物薄膜製成。此類電阻器歸列稅則第8533.10至8533.29目。⒉電阻器。此係可變電阻器:附有滑動接觸或有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變電路中之電阻值,包括滑線可變電阻器、水力變阻器及自動變阻器等。是類可變電阻器歸列稅則第8533.31至8533.40目。⒊非線性電阻器:
因溫度而定(熱阻器)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通常裝在玻璃管內),歸列稅則第8533.40.00號。⒋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例如:開關、繼電器、熔絲裝置、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一千伏特者。而熔絲、斷路器以外之其他電路保護器(OtherApparatusforProtectingElectricalCiscuits):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依照歷年來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所核定之此類貨品有:⑴由二極體及電阻器構成之SafetyBarrier,為一保護電路之介面安全器具、⑵ProtectionCircuitBoard(電池組用之電路保護板)、⑶MotorProtector(馬達過溫過電流保護元件)、⑷ThermalProtector(繞組過熱保護器)、⑸ThermalCutOff(過溫保護器)及⑹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式保險絲,即系爭貨物)...等電氣產品。上述貨物均為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過載,適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此有稅則疑義資料清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卷一之4附件11)可稽。
三、本件原告於90年至91年間委託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61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OLYSWITCHDEVICES-PPTCTHERMISTOR(電阻),稅則第8533.40.00號,稅率FREE;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
7.5﹪。被告以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據以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經查:
(一)、原告前於88年11月10日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POLYSW
ITCH產品(報單號碼:第CA/88/050/06611號),申報稅則第8533.21.00.906號,貨名中文為「電阻器」,為被告認來貨貨名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改歸列稅則第8536.30.00.001,予以補稅科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應以被告取得該產品型錄「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為準,及該產品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下稱成大電機系)鑑定,其鑑定意見結果略以:美商瑞侃公司所製之片狀元件型與表面貼裝元件型聚脂體正溫度係數元件,該二組泛用於電池組、通訊系統、音響、電源供應器與電腦及其週邊等多種電子產品設備中,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CIRCUITPROTECTOR)之自復式保險絲(RESETTABLEFUSE),其特點為短路及過載原因排除後即自動回復,而毋需人為更換,該產品皆為過電流保護器,而非得謂為電阻器,係以特殊處理過之高分子聚合樹脂(POLYMER)及導體所組成正常操作電流時,POLYMER緊密地將導體束縛在其晶狀結構內,構成一低阻抗之鍊鍵通路,因其阻抗甚低,故線路上流經POLYSWITCH元件之電流所生熱能亦少,不致改變POLYMER之晶狀結構,惟當異常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之熱將POLYMER由晶狀轉成膠狀(AMORPHOUS),被束縛於POLYMER之導體即因POLYMER過熱膨脹而斷裂,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異常電流流經POLYSWITCH元件,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防護設備免於損壞。俟異常原因消失後,導體鍊鍵爰得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可自動回復,重復使用之特性,稱之為「RESETTABLEFUSE」,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原理特性並不相同。且原告美國原廠瑞侃公司(泰科公司前身)自1980年代即利用聚脂體(Polymer)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取名為ResettableFuse(以其可重覆使用)行銷全球數十年,「電子情報」雜誌第225期之廣告及原告郵寄予客戶之廣告,均稱「Raychem公司的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可應用在不同的電子設備產品,提供電路保護」等語,該產品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即自復保險絲),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之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號判決書(另見本院90年訴字第5759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RXE017-2,非SRP175S型云云,然成大電機系於複鑑該產品時指出,「至於Raychem公司之電路保護產品中文手冊中第5至16頁所列其他各型(如EG、SMD、TR、SRP、miniSMD…等型)之各種規格產品元件,本即為Rachem公司視應用範疇採不同封裝之電路保護產品,當可據認定同為電路保護器。
」此有複鑑定意見書在原處分卷(一之4附件18-為證。
再根據原告原廠中、英、日文型錄規格表所載,其自復保險絲型號包括RGE、RXE、RUE、RUSB、SMD、MiniSMD、LTP、SRP、LR4、VTP、TR、TS等各式,系爭貨物之各式型號均明載於上開規格表內,同屬自復保險絲範圍。因而上開鑑定意見結果及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自可適用於系爭貨物,即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即自復保險絲),而非原告所稱之熱敏電阻。
(二)、依被告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一頁說明:「
以前電子設備使用傳統保險絲作過電流保護,但僅能保護一次,燒斷了便需要更換,且常會因為開機或插拔等動作所產生的surgecurrent(突波電流)導致保險絲不正常燒燬。瑞侃公司位於美國加州矽谷園區所研發出的產品〝Polyswitch〞自復過電流保險絲能讓您重複使用而無須更換,‧‧‧」「Ppolyswitch元件主要是由特殊處理過的聚合樹脂(Polymer)及導體(Conductive)組成,在正常操作下,Polymer緊密的將導體束縛在結晶狀的結構內,構成一個低阻抗的鏈鍵(此時電流可導通),因為阻抗相當低,所以線路上流經Polyswitch元件的電流所產生的熱能小,且不會改變聚合樹脂的晶狀結構,然而當異常電流(指突波高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的熱便會將聚合樹脂由結晶變成膠狀,在此狀態下,被束縛在聚合樹脂上的導體便會分離(即因聚脂過熱膨脹而斷裂),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了異常的電流流過Polyswitch元件(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以防護設備免於損壞)。當異常原因消除後,導體鍊鍵又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等節,足證系爭貨物確為電路保護之自復保險絲。又被告曾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其所載之貨名亦為「ResettableFuse」(見原處分卷一之4附件12至14)。又相同貨物除上述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RP175S兩型,於88年11月25日經成大電機系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已如上述外,另不同規格之SRP200及
SRP175兩型,於84年9月11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為「‧‧‧確定其具有正溫度係數特性。但其電阻值極微小,可確定難以在電路上當電阻使用。‧‧‧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經濟部工業局亦於91年7月15日以工電字第09100224620號函稱:「‧‧‧其主要功能係將阻抗提高以限制電路中因短路或突波電壓所造成的異常電流,而達到保護電子裝置等產品免於損壞之目的」,以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1年8月7日(九一)蓮茹字10102號函指:「經查閱函內所附電子零件貨樣及其英、中文原廠型錄影本,該類零件其功能、用途,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此有上開機關及研究機構函文附原處分卷(一之4附件19至21)為證。其鑑定結果均與上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相符。且上開型錄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型錄均未提及系爭貨物具有熱敏電阻特有之溫度偵測及控制功能。足見系爭貨物為自復保險絲,而非原告所稱之熱敏電阻。
(三)、原告美國原廠瑞侃公司(泰科公司前身)自1980年代即利
用此聚合樹脂(Polmer)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因其可重複使用,故名為ResettableFuse,行銷全球,此類以Polymer材料為主之PTC自復保險絲(電子業者又有稱為Resetta
blePTCFuse)除原告有產製外,尚有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公司等保險絲專業製造商(見原處分卷一之4附件23),惟該兩公司均未認為其所生產之PTC自復保險絲即為PTC熱敏電阻,此有台灣柏恩氏(Bourns)電子公司於進口報單第CA/90/570/91879號(原處分卷二之2附件4)正確申報貨名「ResettableOvercurrentProtectors:
MultiFuse」及正確稅則第8536‧30‧00號可證。
(四)、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之電機器具及零件,除第8505節電磁
鐵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功能特性及用途為主要分類標準,是白熾燈、電阻加熱器及二極體均為電學理論上之非線性電阻,然其稅則號別仍應依其特定之功能用途予以歸類:照明用之白熾燈歸入第8539節,烘烤用之電阻加熱器歸入第8516節,至整流用之二極體則歸入第8541節。系爭貨物係應用正溫度係數電阻之物理原理,所製成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應歸入第8536節。
(五)、因而被告以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
復保險絲),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予以補稅科罰,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
(一)、原告所提出之數份「鑑定報告」資料,並未經由被告或併
同被告,逕自以事後自行檢取貨樣及事後變更製作之「Polyswitch產品手冊」(標有熱敏式可變電阻名稱),送請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等機構鑑定,其究取如何產品送鑑定,不得而知,其鑑定結果自難作為判斷之依據。其中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之檢測報告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檢測與分析報告,竟一致述稱「Polyswitch可應用於過熱/過載保護、溫度測量、溫度警報、溫度控制,異於可用於過熱/過載保護的電路保護器。‧‧‧該具熱敏電阻特性之Polyswitch元件應屬於一種可變電阻器,且其特性及應用領域與電路保護器有別,兩者相較,不宜歸入電路保護器類別。」(本院卷一第228頁及230頁)幾乎一字不差,有互相抄襲之嫌,此無法以二機構之見解相同區區數語可解釋,實有可議之處。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僅說明系爭貨物具有熱敏電阻正溫度係數之基本特性,對於貨品名稱並未作明確界分,亦難採據。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隨委託書附上的產品型錄和臺灣大學凝態科學研究中心之對SRP175S和miniSMDC100-02所作的電阻與溫度關係測試圖的結果,顯示這些產品的電阻值隨溫度升高而上升,電阻約在120℃時急遽的增加,根據相關文獻,這是正溫度係數高分子基熱敏電阻的特性,即是所謂的熱敏電阻,這PPTC熱敏電阻在電子產品中可作保護裝置,可防止過電流和具有溫度感測和控制的功能」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鑑定人所為鑑定資料,係以何本型錄作為依據,並未說明,是以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亦不能採據(其鑑定人曾俊元於本院本院90訴字第5759號案件審理中以鑑定人身份陳稱:「我依據當時送交型錄上型號產品判斷,測試結果,電阻隨溫度增加而增加,在一特定溫度會急遽增加,這是熱敏電阻的定義。鑑定之產品為可以低溫製成使用之熱敏電阻,依據鑑定結果為正溫度係數高分子基熱敏電阻,作為過電流、過電壓之保護器具,不讓過大電流通過。電阻增加,通過電流便減少,達到保護電器作用。‧‧。我根據型號作鑑定,不清楚當初依據那一本型錄作鑑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原卷為證,鑑定人已不知其所鑑定之依據)。另查原告所稱國外UL、CSA、TUV「認證機構」,其非屬本國鑑定機關,其所為之「認證」已難認具鑑定性質,其所為「認證」亦依原告片面提供資料及物品,未經由或併同被告為之,其認證結果,亦難採據。又查原告引據美、日、韓、法及歐盟海關函文,主張系爭貨物應歸類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範疇乙節,查美、日、韓、法及歐盟海關對貨物歸類於稅則之見解,原即無拘束我國海關之效力,何況是類解釋函,係根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向該國海關申請核定稅則,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介紹系爭貨物之文件資料、型錄若不同,則所函復之內容將有所不同,是其解釋亦不得作為系爭貨物歸列稅則之依據。且日、韓海關核列之稅則為第8533.40目(本院卷一第165頁、196頁),歐盟、法國海關核列第8533.21目(本院卷一第181頁、187頁),美國海關則核列第8533.29目(本院卷一第124頁),亦有不一致情形。再原告所舉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報告,係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製作之「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其撰寫人與「新通訊」雜誌2001年9月號「台灣PPTC產業發展概況」之著作人均為同一人林志勳先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兩篇介紹性文章均係引用原告提供之資料將系爭貨物歸為PPTC熱敏電阻,及工研院林建榮研究員於88年10月號「工業材料」雜誌發表「淺談過溫保護用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文之見解,純屬個人意見,非鑑定意見,不能推翻上開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之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已決定將本案產
品分類至HSCode第8533‧29目,以及我國係採關稅合作理事會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作為貨品分類之依據,本案應與世界關務組織之見解一致云云。然我國既非世界關務組之會員國,該組織對稅則分類所採之見解,在未改變其「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修訂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並經我國政府相關機關引用公告前,並無拘束我國之效力,無從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何況根據原告所提「HS委員會決定」書稿內容(本院卷三第46頁至49頁及52頁至55頁),其無任何人簽署,其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已有可疑。且觀其內容係原告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貨物陸續遭被告以其虛報貨名補稅課罰在行政訴訟中,美國政府受原告美國泰科公司之委託,向世界關務組織申請稅則解釋,美國海關係於91年間根據美國泰科公司片面提供之資料及意見,世界關務組織之HS委員會再據以作成決定,在此情形下,原告美國泰科公司所提供資料是否客觀亦有疑問,且該決定第1點是「同意將Polymetric
PTCThermistorDevice」(即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分類至8533.29項下」,但如上所述,系爭貨物是「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其結論亦不能適用,而第5點「為了反映本決定,委員會指示秘書處在下次期前工作小組(presessionalworkingparty)(原告誤譯為專業工作小組)召開前,預先草擬分類意見供審查(examination),是該決定是否為最終決定,亦有疑問。因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以推翻上開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之認定。
(三)、原告另提出訴外人陳子平、莊逸正、吳朗及李嘉猷於另案
即本院93年訴字第14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74頁至280頁及第295頁至第300頁),以其人在該案件之證詞為主張。然上開人員係於他案為證人作證,並非本案之證人,其在他案之證詞原即無從認為屬於本案之證詞而加採酌。而且訴外人陳子平、莊逸正、吳朗在該案係以原告自行檢送由該等人員鑑定之貨樣為作證基礎,其證詞自受原告所檢送貨樣影響,而原告自行檢送之貨樣,究係何物,與系爭貨物是否相同,均無從證明,其證詞與本案尚乏關聯性。再莊逸正陳述84年海關委其鑑定時(非為原告案件,原告另於91年間為其案件自行委其作鑑定)並未要求要作多高溫度,因此其作比常溫高一點及低一點等語,此並非指被告有提供任何不實資料,其亦未否認當時所作鑑定之正確性,原告指莊逸正已於94年2月23日本院93年訴字第1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其84年6月19日鑑定報告,乃根據被告所提供之不完整資訊云云,與事實不符。何況原處分所據之主要鑑定意見是原告進口與系爭貨品相同貨品生稅則爭議,經被告送請成大電電機系鑑定(鑑定人李嘉猷)之鑑定意見,莊逸正於84年所作之鑑定意見係供相參酌,即令對莊逸正於84年所作之鑑定意見有質疑,亦不足以推翻開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之認定。另李嘉猷陳述正溫度熱敏電阻材料一般是使用鈦酸鋇陶瓷製品,但是目前電機的發展很大,並無限定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定是鈦酸鋇陶瓷製品等語,並非謂其受被告委託所鑑定之原告進口貨品為熱敏電阻,何況李嘉猷上開陳述係於94年2月2日所作,距其
88年所作之鑑定意見已有數年,以現代科技發展之迅速,現在所謂「目前電機的發展很大,並無限定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定是鈦酸鋇陶瓷製品」,未必指88年當時也是「並無限定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定是鈦酸鋇陶瓷製品」,原告以「目前電機的發展很大,並無限定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定是鈦酸鋇陶瓷製品」之語,主張李嘉猷認以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材料是以鈦酸鋇陶瓷材質所製作,本案產品係以高分子聚脂體材質所製作為由,否認本案產品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之鑑定意見是過時見解,殊有誤會。反而李嘉猷同時陳述POLYSWIYCHRESETABLEFUSE相對於THERMISTOR難謂得稱同物異名或其他類之可變電阻、據在電機電阻權威雜誌上原告公司發表文章及美國專利局公告原告專利文件,原告宣稱是過電流保護器,並不具有熱敏電阻所具有的溫度感測、溫度控制及溫度補償功能,自復保險絲與電阻器在電子學內不能等同,更可證系爭貨物非熱敏電阻。
(四)、如前所述,系爭貨物既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
自復保險絲)而非熱敏電阻,被告所取得系爭貨物之中、英、日文型錄內容,亦明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CircuitProtector),自應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項下,系爭貨物非原告所申報之電阻器,當無稅則第8533節之適用,亦非原告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及8536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三(甲)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8533節下。蓋依準則一、後段另規定:「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顯見準則一至六之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準則一之規定不適用時,始得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類,不得在分類時同時適用準則一及準則三(甲)規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項下。原告以系爭貨物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其稅則應歸列於HSCode第8533節電阻器項,縱認系爭貨物除得歸列第8533節電阻器類稅則外,亦得歸列第8536.30目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類稅則,亦應歸第8533節電阻器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系爭貨物係被告於90年10月間以電腦控管為「C3」應審
應驗,經被告查驗後發現不符之案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4條規定論處,又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抽驗後核放,即令有未發現虛報貨名情事,亦屬個案問題,不能執此作為系爭貨物無虛報之行為之依據。再財政部及關稅總局曾分別頒布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及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明令各海關在未經報請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定前,不得逕行變更認定多年之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係指海關發現進口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時須先報部核定,係兼顧進口人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對象為純屬貨品稅則號別變更且影響進口人權益之案件,並不包括虛報貨名,逃漏稅款之案件。本件屬虛報貨名,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又美國瑞侃公司即原告前身,自1980代利用聚脂體之正溫度係數特性成功地研發製造此類可重覆使用之電路保護元件,取名自復保險絲,並以此名稱行銷全世界,乃係全球電路保護元件第一大製造廠,此觀諸原告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海關駐美、日代表所蒐得英文原廠型錄及日文「過電流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所載名稱及內容甚明,且原告前曾進口相同產品,與本件同樣情形不申報貨名為自復保險絲而虛報為電阻器,已遭被告補稅科罰,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仍以同樣方式虛報貨名,已屬故意。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並不足採。
(六)、另我國於86年簽署世界貿易組織(WTO)新加坡回合部長級
會議宣言所公佈之「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同意至89年分4階段將資料處理機、半導體、電子零組件等資訊產品,以及電話機及無線傳真機等通訊產品之關稅降為零;另交換機等15項產品,於91年降為零,其中並不包括第8536節下第8536.10、8536.20及8536.30目之各種電路保護器,系爭貨品為電路保護用之自復保險絲俱如前述,被告關核定為稅則第8536.30目下,並無不妥。系爭貨物既非屬「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附則附表A所列之產品清單範圍,並未違反我國於該協定下所作之承諾,自無所稱「有衍生國際貿易糾紛致使我國遭受國際經濟制裁之慮」,應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以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予以補稅科罰(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此包含聲明證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情形外,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將系爭貨物送鑑定,已有可議。而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且與系爭貨物相同之原告公司產品,在另案經被告送請成大電機系鑑定,產品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即自復保險絲),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該系於複鑑該產品時並指出Raychem公司之電路保護產品中文手冊中第5至16頁所列其他各型(如EG、SMD、TR、SRP、miniSMD…等型)之各種規格產品元件,本即為Rachem公司視應用範疇採不同封裝之電路保護產品,當可據認定同為電路保護器,該鑑定人李嘉猷亦經原告於本院另案(93年訴字第104號)中聲請其到庭作證,依原告提出鑑定人李嘉猷作證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鑑定人李嘉猷並未變更其原鑑定意見,均已如上所述,是本件無再將系爭貨物送請鑑定之必要。因而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原告聲請將系爭貨物送鑑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