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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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附表:
名稱保管字號附註含第二級毒品MD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警秤共淨重一點九公克,臺北市政府警MA成分之綠色藥第七0四號察局鑑驗結果同色藥錠分別由外觀檢視錠二點五顆、黃色均無差異;綠色藥錠,總毛重零點八八藥錠三顆公克;黃色藥錠,總毛重一點零五公克
,均隨機選取藥錠一顆,予以編號1及2,各酌取適量檢體化驗,實驗剩餘連同原封其餘證物一併彌封檢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