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玖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均約定於一0八年三月十八日清償,借款利息分別約定如下:(一)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二)二百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三)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四)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借款人依約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延遲給付本息之情形時,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對於上開四筆借款均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四筆借款債務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並均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計付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借款利率調幅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借款利率調幅表等件等影本,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玖佰零玖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