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貴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8、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7年11月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70549562號函及檢附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51-6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父母子,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被告楊貴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貴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5日9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為販毒案件作證,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貴春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代碼:107H011)、尿液委外送驗清單、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琬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