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6輔佐人即被告之姐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竊盜、毀損前科,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五年間,復因犯毀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三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二號案件受理中,尚未確定);於九十六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案件受理中,尚未確定)。乙○○因前述毀損案件執行而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丙○○心生不滿,竟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號,應予更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西護理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C護理站,應予更正)附近,撥打公用電話至該署執行科予丙○○,對丙○○恫以:「我跟你講我也要讓你死的不明不白」、「我會殺了你,會殺了你唷」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使丙○○心生怖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就乙○○涉犯恐嚇罪部分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乙○○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訴訟輔導科職員 陳秀卿 之證言。
(三)被告恐嚇電話譯文。
三、本案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九千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
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因信用卡繳款催收乙事與國泰世華銀行員工產生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撥打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十八號八樓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服務中心之專線電話0000000000,以「開車衝撞國泰世華銀行,將採取自殺式攻擊,大家同歸於盡」、「很想殺分行 范襄理 」、「隨身攜帶硫酸」、「可能拿水果刀殺害銀行同仁」等詳如附表所示危害生命之言語,出言恫嚇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使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心生畏懼,嗣經國泰世華銀行委任律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為接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參。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係去電恐嚇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與本案係去電恐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被害人已有不同,被害法益並不同一,再被告去電前述人員之原因並不相同,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當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且因被害法益並不同一,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蒞庭之公訴人於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後亦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接續犯之關係(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本院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