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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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翔鷹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廣暢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3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3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樣品一批至香港,提單單號為556354號,應收運費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12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運費由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收款,其已支付運費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為一合法之公司行號,非便利商店或百貨公司,故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行業,原審判決指出「根據正常之交易過程,應係債務人將款項付清後,債權人才將統一發票簽發交付給債務人」,此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更非上訴人或其他行業之交易過程。上訴人為一服務業,服務對象多為一般公司行號,非市井小民、家常百姓,被上訴人亦自承向上訴人要求做月結結帳付款,月結結帳付款之意即為當月收貨回上訴人公司後,於次月初加總上月應收運費後,開出發票寄予客戶請款,或金額小於1000元以下,於次月初至該公司行號以帳單發票收回現金。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申請客戶編號,證明本件確為月結付款,又從付款紀錄,可看出1,000元以上之筆數,確為被上訴人於次月收到發票後才以支票匯款支付,此即為收到發票並不代表已立即以現金支付款項。況被上訴人為一正當合法之公司行號,根據一般商業行為法則,付款人必須保留所有付款證明,而非一句「我清楚記得是由我自己支付給一位高高瘦瘦之男子」。人的記憶並不可靠,時間一久其記憶絕非百分之百正確,更何況時間已達半年之久,且當中有2筆為低於1000元以下,皆是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以現金收回運費並無爭議,被告清楚記得之事,又如何證明確為系爭運費,除發票外並無簽收資料或支票票號,可證有收到發票並不足以證明已付款。根據一般商業慣例,付款人必須舉證自己付款之證明,而非收款人必須舉證付款人有無付款。原審所言正常交易過程並不適用一般月結交易之商業行為等語。並提出客戶資料列印、對帳單收款紀錄等件為憑。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堪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四、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原審判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有爭議之93年11月應收運費是以郵寄帳單及發票之方式寄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台北34支局第00747號存證信函、相關催促程序之傳真信函(附於支付命令卷)、月結客戶資料與付款明細等件(附於原審卷第26頁至第30頁)為憑;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辯稱系爭運費是上訴人之業務員帶收據及發票到公司,其當場給現金,對方並交給收據及發票等語,並提出系爭發票正本及貨單正本為憑(附於原審卷);是被上訴人以提出該次交易之發票正本主張其已清償,原判決以「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方面提出原告簽發之上開運費款項93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正本一紙,原告(按即上訴人)方面並自認該紙統一發票為其所簽立交付給被告,根據正常之交易過程,應係債務人將款項付清後,債權人才將統一發票交付給債務人,因此,被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正本,應認已盡其主張將上開款項清償給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方面並未能舉證簽發統一發票給被告而被告卻尚未清償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尚難認定被告未給付上開款項給原告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又按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係以防止營業人脫漏營業稅為目的,所謂營業人應於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非禁止以統一發票作為交易貨款之收據。法院採取統一發票資為認定營業人收取貨款事實之證據時,自不受上開營業稅法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統一發票得作為交易貨款之收據。原判決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發票之證據,認被上訴人已盡其主張將上開款項清償給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有爭議之93年11月應收運費為1,000元以上是先行以郵寄帳單及發票之方式寄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北34支局第00747號存證信函、相關催促程序之傳真信函、月結客戶資料與付款明細及於本院所提客戶資料列印、對帳單收款紀錄等件,或為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存證信函,或為上訴人內部製作之對帳單收款紀錄、應收帳款統計表,或為上訴人其他客戶之往來資料,依上開資料,均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先行郵寄發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原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係簽發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卻未清償款項,而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原判決論斷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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