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丙○○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6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2月17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惟雙方因感情不睦,於94年1月間分居,不再共同生活,嗣於94年7月11日離婚。
(二)原告在與被告甲○○分居期間,自94年1月間起,與訴外人 林昱誠 交往,發生性關係,嗣自林昱誠受胎,於95年1月9日分娩生下一子即被告乙○○。
(三)被告乙○○之出生雖係於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消滅後,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甲○○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甲○○受胎。且經原告帶同被告乙○○與訴外人林昱誠於本案審理中之95年4月20日前往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由 柯滄銘 醫師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無法排除林昱誠與被告乙○○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66189.382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8489﹪。是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一紙、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2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昱誠。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於94年7月11日離婚,而原告於95年1月9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感情不睦,自94年1月間起已分居多年,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並自94年1月間起與訴外人林昱誠交往,發生性關係並受胎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林昱誠到庭證述屬實(參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審理期間即95年4月20日偕同被告乙○○、訴外人林昱誠前往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接受柯滄銘醫師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無法排除林昱誠與被告乙○○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66189.382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8489﹪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一紙為證。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無法排除林昱誠與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林昱誠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然如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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