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54號原告宏友貨運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立通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叁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林勳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辭世,並由甲○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0,413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2年7月1日簽訂運費合約,約定由原告代為運送貨物,被告則應依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於次月25日前給付前1個月之應付運費,並於第7條後段約定,如期滿雙方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則視同再續約1年。詎被告自93年5月間起,即發生遲延繳款情事,並藉詞拒付,查原告請款之運費計為同年5月份新台幣(下同)146,566元、同年6月份118,190元、同年7月份114,641元、同年8月份122,757元、同年9月份137,290元、及同年10月份11,884元,經原告催索後,被告亦僅償付其中之47,724元,其餘欠款603,604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04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兩造間簽立運費合約及其尚積欠原告運費603,604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因訴外人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製釉公司)於93年3月間委託被告負責運送國外進口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一批,系爭貨物抵達中正機場後,被告即將之轉委由原告負責實際之內陸運送,惟該批貨物發生短少情事,中國製釉公司乃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貨物短少係發生於運送途中,並命被告應給付中國製釉公司1,364,017元確定。查原告至中正機場載運時,系爭貨物並無異常或短少之情狀,被告既應依前揭判決就系爭貨物之短少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本件原告為實際運送人,依法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1,364,017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在原告主張之運費範圍內,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互為抵銷,至超過原告請求之運費之部分,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92年7月1日簽訂運送合約,約定由原告代為運送貨物,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則應於次月
25日前給付前1個月之應付運費,並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如期滿雙方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視同再續約1年,然被告自93年5月間起即發生遲延繳款之情事,尚積欠原告同年5月份之運費146,566元、同年6月份之運費118,190元、同年7月份之運費114,641元、同年8月份之運費122,757元、同年9月份之運費137,290元、及同年10月份之運費11,884元,經原告催索後,除償付其中之47,724元外,餘款603,604元迄未給付,且系爭貨物經原告送達受貨人處時,外觀上固仍係5大箱,惟其內確已短少11桶,重量達164.502公斤,被告並因此遭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中國製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中國製釉公司1,364,017元確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6頁至第13頁、本院卷2第10頁至第22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運費603,604元本息等語,應可信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運費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訴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而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2條、第627條、第62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權利義務,悉依提單之記載。且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634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634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
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運之貨物既有短少,則非證明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交付,自不能辭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9號判例旨參照)。
五、經查:
(一)系爭貨物係以空運方式運送,並以貨物之重量為計收航空運費之單位,頁),且提單上記載系爭貨物共5件及各件尺寸(42×42×27ins尺寸、28×28×17ins尺寸箱子各1個及13×13×12in尺寸之箱子3個,共5箱),並記載貨物總重量為:GW(即CHARGEABLEWEIGHT記帳重量)、969磅(1磅為0.00000000公斤,換算約440公斤),有原告提出之提單及空運進口送貨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3頁、本院卷1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前開提單及空運進口送貨單上均已載明系爭託運貨物之重量無訛。
(二)原告既自承其係依前開提單提領系爭貨物,並於送抵受貨人後以前開空運進口送貨單交付受貨人簽收,即堪認原告於運送開始已收到如前揭提單所載重量之貨物。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前開提單提領系爭貨物,並無開箱檢查或秤重之義務,因為一秤重會有問題,除非被告有指示要秤重,一般就是依被告給付之提單,在其送貨單上填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核上開空運進口送貨單上,並無「據告稱」之保留記載,且上載託運之系爭貨物總重為440公斤,短少約164公斤,已達三分之一強,尚非以重量計費之運送人所不易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託運人交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之通知,如與所收貨物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者,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得不予載明,茲既已載明,應認無不符合或無法核對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憑提單領貨,就系貨物並無檢查秤重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受貨人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廖淑貞 簽收系爭貨物並開啟後,發現裝貨單上雖記載19桶貨物,惟箱內僅有8桶(7桶各為15公斤,第8桶為12.037公斤),短少164.502公斤,立即向主管 彭敏珠 報告,彭敏珠立即通知被告,惟被告卻未立即通知原告會同查驗貨品,反遲延二十餘日後之93年4月14日方函告知原告,使原告錯失釐清責任歸屬之時機云云,並提出信函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函件(見本院卷2第58頁)並非被告公司發文予原告之函件,該函之受文者係訴外人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是此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遲延二十餘日始通知原告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依提單收受之貨物重量與其送抵受貨人處並無二致。
(四)系爭貨物經原告受領時,數量及重量既無任何保留之記載,迄送達受貨人處時,其內既已短少11桶,重量達164.502公斤,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部分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均應依提單之內容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部分負責,而被告復因此遭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中國製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364,017元,一如前述,是被告以前開金額與系爭運費互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運費603,604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是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於前案判決審理中對反訴被告為訴訟告知,則反訴被告即不得主張前案判決不當。查前案既認反訴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命反訴原告給付訴外人中國製釉公司1,364,017元,除以其中之603,604元與反訴被告之運費債權互相抵銷外,反訴被告自應再給付反訴原告760,413元,為此提起反訴訟。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0,413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按反訴原告為外人中國製釉公司之貨物承攬運送之人,該運送經出口商、國外及國內報關業者、國外貨運業者、國外及國內倉儲業者、航空公司等階段,反訴被告僅負責國內運送,復以,前案判決係因認反訴原告未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貨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過失所為」等事由負舉證之責,故判令其敗訴,則反訴原告雖因貨物短缺而於前案受敗訴判決,亦不得逕行推認此與反訴被告有關,反訴被告亦因之未參加前訴訟。且查,兩造間十餘年來之交易經驗,係反訴原告於報關後將提單交由反訴被告持有並向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領貨,因反訴被告並無拆卸貨物外包,或查對內裝物品之權,如貨物包裝外包裝有異常,反訴被告均會通知反訴原告,待其通知而為辦理,或待其會同驗貨、過磅或請華儲公司開例異常報告領出。而本件系爭貨物為42in×42in×27in紙箱1件、28in×28in×17in紙箱1件、13in×13in×12in紙箱3件,計5件,反訴原告於前案中已自認伊於美國紐約公司之FirstInOutCFSCorp倉儲公司(下稱First公司)收受貨物後並未實際秤重,嗣反訴被告於93年3月22日提領時,提單上並未載有每件貨物之重量及內容物詳細資料以供查對,僅發現13in×13in×12in紙箱有凹陷,其餘包裝完整無異常,隨即通知反訴原告,並依其指示請華儲公司開立異常報告之方式而領取,並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受貨人致嘉科公司,經該公司職員廖淑貞無保留簽收領受。而致嘉公司嗣雖主張貨物短少11桶計164.502公斤,惟其係42in×42in×27in之紙箱所裝載,非前述有凹陷之紙箱。是本件自不得將貨物短區之責任責令反訴被告負責。況致嘉公司於受貨當日下午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原告貨物短少之事,惟反訴原告遲至同年4月14日方以信函通知貨品短少,並指反訴被告未通知該批貨物外包有凹痕之事,致反訴被告喪失釐清責任之第一時間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反訴被告雖辯稱其於93年3月22日提領時,提單上並未載明每件貨物之重量及內容物詳細資料以供查對,僅發現13in×13in×12in紙箱有凹陷,其餘包裝完整無異常,其隨即通知反訴原告,並依其指示請華儲公司開立異常報告之方式而領取,並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受貨人致嘉科公司,經該公司職員廖淑貞無保留簽收領受等語。惟查,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收執之系爭提單及反訴被告據以填載之前開空運進口送貨單上均已載明包裝數量及總重量(見本院卷2第23頁、本院卷1第40頁),並無保留之記載,及運送人應依提單之內容負責,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辯稱其無查驗系爭貨物之重量之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二)反訴被告復辯稱:致嘉公司主張貨物短少11桶計164.502公斤者,係42in×42in×27in之紙箱所裝載,非其所發現外觀上有凹陷之13in×13in×12in紙箱有短少,是反訴原告自不得將短少之責任責令反訴被告負責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既自承其於收受系爭貨物後未實際秤重,復自承其於93年3月22日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13in×13in×12in紙箱有凹陷,其餘包裝完整無異常,隨即通知反訴原告,並依其指示請華儲公司開立異常報告之方式而領取,足見反訴被告確有依提單記載事項查驗其所受領貨物之數量及重量之義務至明,倘託運人交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之通知,如與所收貨物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者,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得不予載明,茲既已載明,當無不符合或無法核對之情形;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6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既未就受領之貨物秤重,復未在前開空運進口送貨單上就重量為保留之記載,反而載明貨物重量為440公斤,自應就系爭貨物之短少負運送人之責任。反訴被告辯稱其無庸就系爭貨物之短少負責云云,惟未能舉證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是其所辯,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0,413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