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李先生」)實施詐欺犯行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明亮 」之成年男子(下稱「莊明亮」)、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甲○○將其以自己年籍資料開立之
臺北市東園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出售並交付與「李先生」,供作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以幫助「李先生」實施詐欺犯行,「李先生」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報紙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待接獲丙○○應徵工作來電時,即向丙○○佯稱:若欲應徵工作,需先繳交相關費用新臺幣二萬七千八百元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間陸續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二萬七千八百元進入甲○○上開臺北市東園郵局帳戶, 嗣因 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甲○○基於與「莊先生」及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並無資力,竟將其請領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支票(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付「莊明亮」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實施連續詐欺之工具,由「莊明亮」與上開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自九十一年年底起,先以寄發即時刮刮樂中得港幣二十五萬元通知予丁○○,並於電話中分別佯稱:欲領得獎金需匯款行銷費用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元、匯款稅金七萬元、入會費十萬元、差額三十三萬五千元始可領得上開即時刮刮樂彩金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八萬二千元進入陳嘉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七萬元進入 江俊達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十萬元進入 高強華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三十三萬五千元進入 徐世雄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復致電丁○○佯稱:扣除之前中得之港幣二十五萬元,只要再補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元即可取得地下簽賭保證中獎之會員資格。第一期地下簽賭中了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但須匯款一成的吃紅(即二百七十五萬元)及簽注金五萬元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五十六萬五千元進入 賴民葵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共二百八十萬元進入 張勝法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洪吉森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即寄發面額共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以取信丁○○,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再分次向丁○○詐稱:需匯款保密金六百萬元;需匯款地下簽賭開獎機器設定費四百萬元;第二期、第三期地下簽賭中了三億多元,但需匯款吃紅金五百萬元;地下簽賭為調查局發現,需匯款六百萬元才能擺平;國稅局要求吃紅百分之一(即三百三十七萬元);需付保全費三百五十萬元;中央銀行需收取千分之十五之吃紅金(即四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央行總裁出紅金四百五十萬元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六百萬元進入 曾治發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葉韓信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志偉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賢誠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共四百萬元進入 陳源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賢誠、林志偉上開帳戶、匯款共五百萬元進入曾治發、葉韓信、林賢誠、林志偉上開帳戶、匯款共六百萬元進入曾治發、葉韓信、林賢誠上開帳戶及鄭連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國明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簡日春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共三百三十七萬元進入 陳建寶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俊中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經忠 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共三百五十萬元進入 吳海樹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顏伯芳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明忠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義誠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共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至 涂明陽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薏棻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潘彥宇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鈞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姚伶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共二百六十三萬元進入潘彥宇、王俊中、王經忠上開帳戶,嗣因丁○○未收得中獎彩金,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甲○○承前開與「莊先生」、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金生 」、「 簡志銘 」之成年男子(下分稱「金生」、「簡志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坤伍 有限公司(下稱坤伍公司)並無資力,竟將其以坤伍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請領之支票交付與「莊明亮」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再由「莊明亮」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將上開以坤伍公司負責人甲○○名義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金生」、「簡志銘」使用,「金生」即持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作為擔保透過不知情之 陳昌熾 向戊○○借款,使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款項五十萬元,「簡志銘」則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乙○○調借乙○○所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使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簡志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丁○○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證人丙○○、 劉守木 、戊○○、陳昌熾、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臺北市東園郵局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臺北國際商銀行士東分行退票備查卡、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退票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明知無資力而將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堪認其與「莊明亮」、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金生」及「簡志銘」就上開支票事後經持作為實施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係幫助詐欺犯行,容或有所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其與「李先生」並無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七號併案審理之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另被告與「莊明亮」、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金生」及「簡志銘」分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表示悔意,並提供「莊明亮」之相關線索以供查緝,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程度及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辦意旨另以:甲○○將其以坤伍公司負責人請領之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支票(不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支票交付「莊明亮」,而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陸續大量退票達二億餘元(不含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因認甲○○就除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外之上開銀行支票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自白在案,然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以坤伍公司負責人請領之上開支票(不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有大量退票之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上開支票(不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遭人持用以實施詐欺犯行,尚乏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難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發票人│發票金額│發票日期│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甲○○│1793萬元│92年6月30日│BT0000000│├─┼───────┼──────┼──────┼──────┤│2│羽鋮有限公司│286萬元│92年6月25日│TA0000000│├─┼───────┼──────┼──────┼──────┤│3│宏鋕有限公司│671萬元│92年6月20日│SA0000000│└─┴───────┴──────┴──────┴──────┘附表二┌─┬───────┬──────┬──────┬──────┐│編│發票人│發票金額│發票日期│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坤伍公司│50萬元│92年5月15日│000000000│├─┼───────┼──────┼──────┼──────┤│2│坤伍公司│81萬5200元│92年5月15日│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