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原名舒禹傑
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一○五九○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間,即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緩刑,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租得車號0000—FH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避免查緝後,即於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時、地,趁停車場停放車輛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T型板手、剪刀,連續以徒手扳開汽車之引擎蓋、剪刀剪斷電瓶線,使防盜器失去作用後,再以T型板手撬開車門進入車內,連續竊取癸○○、庚○○、甲○○、丙○○、戊○○、丁○○所有車輛內之物品(詳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復壬○○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與子○○、乙○○(乙○○部分經本院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結夥為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壬○○駕駛前開之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伯勳 、子○○,於附表編號二之時、地停車場內,趁車輛停放無人看管之際由乙○○選定容易竊取之車輛物品後、子○○負責把風,壬○○則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T型板手、剪刀,以上開同一方法,竊取丑○○車內之物品(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南港」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花用殆盡。嗣⑴附表編號一之部分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十時十分許,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壬○○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號0000—FH號自用小客車時,為癸○○之父 廖世 發現報警查獲;⑵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時地得手後,由 呂明諭 (已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搭載壬○○欲逃逸之際,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一支;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嗣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帶拍攝車輛車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子○○,被告壬○○就於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之T型板手、剪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癸○○、丑○○、庚○○、甲○○、丙○○、戊○○、丁○○所有車輛內之物品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供稱:附表編號二之女性,並非子○○,而係乙○○之女友云云,另被告子○○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附表編號二,伊並不在現場,雖於警訊承認,惟係員警堅持伊在場,無奈之下方得為自白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一人於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時地,持其所
有之T型板手、剪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癸○○、庚○○、甲○○、丙○○、戊○○、丁○○所有車輛內之物品等事實,除據其自白不諱外:
1.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庚○○、甲○○、丙○○、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歷歷;
2.另有目擊證人呂明諭、 廖世祚 證述明確;
3.附表編號一之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4.而附表編號三至七之部分,係經員警現場查獲,另扣有T型板手可資相佐;且查獲之物品,業經上開被害人庚○○、甲○○、丙○○、戊○○、丁○○指認為渠等所有物品,領回保管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5.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壬○○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壬○○、子○○、乙○○三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
地,由被告乙○○選定物品、被告子○○負責把風、被告壬○○再以如同其餘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丑○○車內物品等事實:
1.業據被告壬○○、乙○○三人在警訊、偵查中迭次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三二頁、第四六頁、第一○一頁),並經證人丑○○、證人即租車行負責人 舒志仁 證述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切結書影本(見偵查卷第六五頁以下)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七紙(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三十頁)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2.被告子○○雖辯稱:伊並非翻拍照片中之女性,當時並不在場云云,並舉被告壬○○、乙○○於本院調查時之供稱:該時在場之人事後回想,應係乙○○之女友辛○○云云為佐。然:
⑴被告子○○於警訊時即已供承:伊為該時在場、車內之
人,該時係與壬○○、乙○○三人至西門町,壬○○開車、乙○○坐於駕駛座右邊、伊坐後座,壬○○下車後回來手上及有自他車取得之汽車音響等語(見偵查卷第
三三、三四頁),核與被告壬○○、乙○○警訊、偵查中之指認情節相合,具有真實性。而被告子○○亦於本院陳稱:該次筆錄製作時,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形,亦未受到任何刑求、威脅、恐嚇、脅迫等影響任意性情形,僅被警員罵不要再騙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五頁),復經本院將子○○該次警訊筆錄,結果:警訊全程錄音並無中斷,為一問一答之方式,並非朗讀筆錄,且係被告以口語化連續陳述,筆錄內容詳實,並無不符之處,且由被告回答口氣平順、語音自然,並無任何可認有遭刑求、威脅、恐嚇、詐欺跡象存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子○○該次警訊筆錄所載並無錯誤,而被告子○○於該次訊問中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具有任意性、自由性,且以被告子○○多次涉竊盜案件之前科記錄,豈有不知警訊之重要、僅因他人指認即行承認?又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
⑵另被告壬○○雖亦於本院證稱:該次在場者係乙○○女
友云云。惟而就警局九十四年九月二、三日「誤指」被告子○○,被告壬○○則稱:該次係指認附表編號二之部分,因並非現場逮捕,故記憶有些模糊,才會誤指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五頁),惟被告壬○○亦證稱:雖而又經常搭載子○○尋找犯案對象,但均後來才自己一人前往犯案,與子○○有一年並未一同犯案等語(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第九頁),是以被告壬○○陳稱:並未一同犯案一年等情相佐,被告壬○○遭逮捕後豈有誤指、誤認「一同犯案」之可能?輔以被告壬○○與被告子○○該時同居之親密相佐,被告壬○○豈有胡亂指認自己同居女友、陷害之理?故被告壬○○於本院陳稱與警訊不符之部分,應係以警訊初次陳稱指認為可採。
⑶且被告乙○○除於本院調查中曾供稱:另一在場人伊事
後回想為伊女友云云,惟待本院於審理時,欲以證人身分為具結、詰問之際,被告乙○○即經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被告乙○○就其本人涉案部分係自白不諱),則前開惟一本院調查中之所言真實,即無所擔保;參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均數次指認被告子○○,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翻供,顯有可疑。
⑷況證人辛○○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法無
法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調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辛○○之前科資料顯示:證人辛○○無任何前科等情,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並無任何證人辛○○涉案之積極證據存在。
⑸況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之確實行蹤,均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故無被告子○○不在場之證明。
雖被告子○○於其後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並未在場云云,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已如前所述,既被告子○○於警訊中之初次供述,既與前開事證相合,自應採信認被告子○○、壬○○、乙○○三人於警訊之供述,認被告子○○係在場把風之人。
3.綜上所述,被告壬○○、乙○○、子○○三人就附表編號二之行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攜帶工具T型板手、剪刀均為市售取得,T型板手質地均屬堅硬厚實,足以使重力,而剪刀尖端銳利,可斷硬物,其於客觀上既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持以竊取他人物品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又被告壬○○、子○○二人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三人結夥,持上開兇器竊取他人物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被告壬○○、子○○、乙○○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先後如附表所示之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附表編號二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壬○○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間,即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緩刑,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載明附表編號二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壬○○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附表編號一、三至七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壬○○雖於本院坦承不諱,惟被告壬○○除前開累犯案件均屬竊盜案件外,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另被告子○○亦係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壬○○、子○○二人於尚未入監執行之際,即再犯本件;前開判罪顯無任何警惕之效、更顯示其就司法之輕忽態度,更審酌二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壬○○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即分別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詳如前述,而其於上開累犯部分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完畢後,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後再於約半年期間內,連續犯下上開尚未執行之十二起竊盜罪,於尚未入監之際更再犯本件七起竊盜罪,可認被告壬○○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非佳,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儆(惟本件宣告強制工作,係於前開臺灣桃園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執行強制工作前之另一同一期間之強制工作宣告,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僅執行其一,併此敘明)。末查,當場扣案之T型板手為被告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壬○○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其餘尚未扣案之T型板手、剪刀等物,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壬○○供稱:用畢後即以隨手丟棄等語,顯然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同案被告乙○○已經本院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態樣│車號(被害人)│所犯法條││號│││├───────┤││││││損失財物│(刑法)│├─┼────┼────┼───────┼───────┼────┤│一│九十四年│臺北縣中│壬○○一人先以│九九六九—KF│第三百二│││七月十六│和市景新│鐵絲拉開引擎蓋│號自用小客車│十一條第│││日下午四│街四一○│,並以剪刀剪斷│(癸○○)│一項第三│││時許│巷二四號│電瓶線後,再以├───────┤款││││七樓停車│T型板手破壞車│國際牌CD音響、│││││場│門入車內。│國瑞牌音響主機│││││││各一台。││├─┼────┼────┼───────┼───────┼────┤│二│九十四年│臺北市萬│由乙○○選定車│六三○七—KF│第三百二│││七月二十│華區環河│輛物品、子○○│號自用休旅車│十一條第│││五日凌晨│南路一段│負責把風, 舒伯 │(丑○○)│一項第三│││五時二十│一號洛陽│盛拉開引擎蓋、├───────┤款、第四│││分許(起│停車場內│再以剪刀剪斷電│汽車音響主機、│款│││訴書誤載││瓶線,復使用T│液晶螢幕各一台││││為同日五││型板手破壞左前│、及衛星接收器││││時許)││車門,進入車內│(AVAC)。││││││。│││├─┼────┼────┼───────┼───────┼────┤│三│九十四年│臺北縣板│壬○○一人先以│三九六八—KE│第三百二│││九月一日│橋市府中│鐵絲拉開引擎蓋│號自用小客車│十一條第│││凌晨四時│路三二之│,並以剪刀剪斷│(庚○○)│一項第三│││十分許│一號停車│電瓶線後,再以├───────┤款││││場│T型板手破壞車│DVD汽車音響││││││門入車內。│一台。││├─┼────┼────┼───────┼───────┼────┤│四│同上│同上│同上│六六二六—KD│同上││││││號自用小客車│││││││(甲○○)││││││├───────┤││││││DVD汽車音響│││││││一台。││├─┼────┼────┼───────┼───────┼────┤│五│同上│同上│同上│八九七九—KH│同上││││││號自用小客車│││││││(丙○○)││││││├───────┤││││││DVD汽車音響│││││││一台。││├─┼────┼────┼───────┼───────┼────┤│六│同上│同上│同上│八六七六—KF│同上││││││號自用小客車│││││││(戊○○)││││││├───────┤││││││汽車音響一台││├─┼────┼────┼───────┼───────┼────┤│七│同上│同上│同上│三○九八—EL│同上││││││號自用小客車│││││││(丁○○)││││││├───────┤││││││DVD汽車音響│││││││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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