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偉
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偉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政府)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商品行情表、曆書等而言。亦即該款所指之文書,或須具有如業務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所做成之特性;或屬做成之人,係基於職務所為,因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而有較高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文書如何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得為證據,此例外情形,亦應有相當之證明,並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方符該條所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黃鈺鈞行動電話內記帳資料翻拍照片7張(參見警卷第35-36頁),以證明證人黃鈺鈞長期有記帳習慣,且證人黃鈺鈞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於記帳資料內記載「金額:32,000」、「類別:歸還」、「帳戶: 偉偉 -林忠偉」等文字。然而,關於上開記帳資料,包含證人黃鈺鈞於112年12月21日記載「金額:32,000」、「類別:歸還」、「帳戶:偉偉-林忠偉」等文字,乃係在證人黃鈺鈞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證人黃鈺鈞所製作之文字,該等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屬於證人黃鈺鈞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又觀該等與「帳戶:偉偉-林忠偉」有關之記帳紀錄,共有9月15日、9月20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30日、11月13日、12月21日10筆,其中9月15日、9月20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30日、11月13日雖均有記載「日期」、「支」或「借」、「金額」等,然僅有9月15日、10月17日附加記載用途,也只有12月21日係記載「歸還」並附加大麻照片。證人黃鈺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忠偉自4、5年前就陸續向伊借生活費,每次都借幾千元,伊有時匯款,有時給現金;被告本來有借有還,一直到102年年中或年底才開始借了沒還;伊有些有記帳,有些沒有,有些沒有紀錄到轉帳資料等語(參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68、69、71、72、76、77頁)。據此,足認黃鈺鈞上開記載,僅屬私人備忘性質之紀錄,且其記載期間不過約4個月,次數僅有10筆,記載內容亦甚為簡略甚至缺漏,顯非在不間斷、規律性之情形下所做成,亦非基於職務製作而具有正確性之擔保,實無從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業務文件同視,而可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鈺鈞前係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2時許,以交付大麻毒品抵債之方式,以每公克約新臺幣(下同)400元顯低於行情之價金(因黃鈺鈞前案曾經提供種子幫助被告製造大麻,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起訴),販售約70至80克之大麻予黃鈺鈞,雙方約在臺南市北區開南街275巷旁之河堤邊,由被告將大麻成品放置在塑膠袋內交付予黃鈺鈞,黃鈺鈞回家秤重後折抵被告之欠款,並將折抵之金額記載在記帳軟體內,且將大麻裝罐,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鈺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證人黃鈺鈞另案遭查扣之大麻罐拍攝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大麻罐翻拍照片、證人黃鈺鈞行動電話內之大麻秤重照片(證人黃鈺鈞行動電話內記帳資料翻拍照片,因該記帳資料無證據能力,故不列入),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黃鈺鈞曾為朋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陳稱:其沒有在河堤邊跟黃鈺鈞碰面,也不曾交付大麻予黃鈺鈞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其沒有在河堤邊跟黃鈺鈞碰面,也不曾交付大麻予黃鈺鈞等語(參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90-92頁),並無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自難逕認其所陳係臨訟編纂之詞,而不予採信。
(二)證人黃鈺鈞於警詢時陳稱:伊家中所查扣之罐裝大麻是被告乾燥收成後,以每克600元抵押債款的方式,將大麻成品給伊等語(參見警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欠伊10萬元,被告就在112年11、12月間,用抵債的方式給伊大麻(就是扣案的那一罐),被告把剪下來的大麻成品裝在塑膠袋,拿到伊家附近的河堤邊給伊,伊回家後秤重後才知道重量,每克是以400元計算,大概抵3萬多元等語(參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在112年11月、12月間,在河堤邊,拿大麻給伊,被告說他種成功,拿來給伊試試看,被告沒跟伊收錢,伊也沒拿錢給他;被告拿來時,伊不知道重量有多重,所以伊拿回家量了一下它的重量,因為被告還有欠伊錢,伊想說既然被告給伊這些東西,伊就算一些比較低的費用,算是被告跟伊抵債,外面大麻的行情差不多落在每克1千至1千5百元,伊就用400元乘以70幾克,得出32,000元,這個都是伊自己想的,事後才跟被告說可以少還伊32,000元,但被告沒有過多回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74、78-79、81-83頁)。據此,依據證人黃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似指雙方已經談好以每克400元或600元之方式抵償債務,被告才將大麻交給證人黃鈺鈞,然從證人黃鈺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卻係指雙方並未約定要以大麻抵債,而是被告將大麻交給證人黃鈺鈞試用後,證人黃鈺鈞自己決定要以多少價格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是其前後所述,實有明顯歧異。又被告若有以毒抵債之意思,以大麻量少價高之特性,衡情自會與證人黃鈺鈞事先談好交付之大麻數量及單價,應無由證人黃鈺鈞自己秤重、自己決定單價、自己決定以低總價抵償債務之理。從而,證人黃鈺鈞上開陳、證述,實有重大瑕疵。
(三)證人黃鈺鈞行動電話內,於12月21日記帳資料上,雖附有大麻秤重照片3張,然證人黃鈺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這是伊秤重後拍照的等語(參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77、81頁),是該等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黃鈺鈞有秤重大麻及拍照而已,並無法證明該大麻係由何人交給證人黃鈺鈞。又另案經查扣之大麻罐拍攝照片與被告行動電話內大麻罐翻拍照片,雖係同一大麻罐,業據證人黃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2頁下方),被告亦不爭執。然而,依據證人黃鈺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伊於112年11月、12月間,在河堤邊,拿到的大麻是裝在塑膠袋裡,伊回家秤重後改裝在罐子裡等語(參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84頁),顯見上開照片的大麻罐,是證人黃鈺鈞拿到袋裝大麻後,自己在家裡裝罐的,則縱使被告行動電話內有同一個大麻罐的照片,該照片也是在證人黃鈺鈞取得大麻並將大麻裝罐後才拍照取得,難以證明該罐內的大麻曾為被告持有並交付予證人黃鈺鈞。又本案並未在證人黃鈺鈞之行動電話內,查得大麻罐拍攝照片,且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大麻罐翻拍照片,其上亦顯示「北區-力行里2023年12月23日上午12:43」,是被告辯稱:該照片是其在證人黃鈺鈞家中拍攝的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主張:證人黃鈺鈞將被告所交付之大麻裝罐後,拍攝照片於112年12月23日傳送給被告等語,即有誤會。從而,被告行動電話內雖有證人黃鈺鈞將大麻裝罐後之大麻罐照片,然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在證人黃鈺鈞家中,將證人黃鈺鈞持有之大麻罐拍照而已,並無法佐證證人黃鈺鈞證稱:被告以大麻抵債之證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證人黃鈺鈞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稱被告有以大麻抵債之語,然其前後所述不一,證述內容也與常理有違,卷內之大麻秤重或大麻罐照片,亦無法佐證證人黃鈺鈞上開證述為真,則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黃鈺鈞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人黃鈺鈞之陳、證述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