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八號上訴人 郭昱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公文書〔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昱廷不服第一審就編號1、2、4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罪刑(均為累犯。編號1、2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雖載稱:編號1部分,除上訴人之自白以外,尚乏被害人之指證;又上訴人未參與犯罪之規劃,而係被支配、指揮之角色,且僅分得微薄金額,編號4部分甚至未實際獲利,第一審未審酌上情,以及上訴人被逮捕後配合檢、警偵辦,未有任何隱匿,其量刑並非適法云云。然第一審就編號1部分,除援引上訴人之自白為據外,並以存於上訴人手機內之取款畫面相佐;另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罪,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誤等旨。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1、2、4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編號1、2、4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編號1、2、4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對原判決關於編號
1、2、4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編號1、2、4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編號1、2、4部分,上訴人除各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外,並以一行為而觸犯①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編號1部分);②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名(編號2部分);③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之罪名(編號4部分)。上開①、②、③所載罪名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上開①、②、③所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上開①、②、③所載罪名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未遂(即原判決關於編號3)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查編號3部分,第一審係認上訴人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編號3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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