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參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請人大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達仁 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被告TAITHONGMING
(中文譯名: 戴通明 ;馬來西亞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TAITHONGMING(中文譯名:戴通明)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案件受理在案。㈠聲請人大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與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經寶誠不動產開發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台灣通明公司向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購買位在臺中市○○區○○○道○段○○○號3樓之1房地不動產。另買方應分別於簽約時、於105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31日各給付第一、二、三、四期簽約款325萬元、650萬元、1,625萬元、3,900萬元予賣方;另聲請人、台灣通明公司及寶誠公司復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前揭買賣價金應存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㈡台灣通明公司除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外,其餘款項均未依約給付,經聲請人於105年10月3日委請律師向台灣通明公司通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主張依約應沒入前述已繳納簽約款項為違約金。故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上開款項之所有權均應歸聲請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並請諭知不予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並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非屬從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是修正後刑法業已擴大沒收之範圍,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若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得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3項);針對犯罪所得部分,得沒收之主體範圍亦予以擴張,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同法第38條之
1第2項)。為因應上開實體法沒收新制,及建構上開實體法所增訂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於105年6月22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自應指被告以外之人即第三人所屬之財產,依刑法38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2項或其他特別刑法等規定,有遭沒收危險者,始可得聲請參與沒收特別程序,先予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台灣通明公司前於105年6月28日經寶誠公司仲介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台灣通明公司向聲請人以6,50
0萬元購買位在臺中市○○區○○○道○段○○○號3樓之1房地不動產。另買方應分別於簽約時、於105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31日各給付第一、二、三、四期簽約款325萬元、650萬元、1,625萬元、3,900萬元予賣方;另聲請人、台灣通明公司及寶誠公司復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前揭買賣價金應存入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台灣通明公司除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外,其餘款項均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上述契約各1份(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卷宗第15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戴通明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如【附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2、3、13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案且係被告戴通明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台灣通明公司、安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開所示第三人因而取得;或係因被告戴通明違法行為使上述第三人無償取得部分。為保障上開第三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依職權業於10
9年7月31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裁定命第三人即台灣通明公司、安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安新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各1份(參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㈧第383頁至第388頁;本院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卷宗第113頁)附卷可參,先予指明。
㈢依聲請人、台灣通明公司及寶誠公司簽訂卷附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第三條買賣價金之管理所載「安新經建管理前項買賣價金直至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成或解除止,甲乙雙方(按即台灣通明公司、聲請人)均不得要求提領,……」等語觀之,足徵上開經扣押如【附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3所示現金部分之所有人仍為參與人安新公司,並非聲請人,應可認定。
四、從而,上開經扣押前述附表十編號13所示現金部分之所有人既為參與人安新公司,並非聲請人。聲請人雖對參與人安新公司或台灣通明公司存有解除買賣契約後相關債權,然聲請人未因此取得前述現金之所有人地位,僅就參與人安新公司所有財產具債權請求權存在。從而,參與人安新公司所有前述現金縱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有被宣告沒收之危險,然被沒收之主體對象仍為參與人安新公司,實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自不因其對參與人安新公司或台灣通明公司存有債權,即當然成為安新公司所屬財產之所有人,故就前述扣案現金而言,聲請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