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孫翊翔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108年度馬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翊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孫翊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澎湖分事務所(下稱澎湖家扶中心)臨時收據(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66頁、第4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事發當下已於告訴人限定的時間內發表公開道歉聲明,表達歉意及悔意,希望能得到緩刑之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且有原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則原審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激動,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之意願向澎湖家扶中心捐款2萬元,有澎湖家扶中心臨時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馬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翊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居澎湖縣○○市○○里○○街00巷00號3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翊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號被告孫翊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居澎湖縣○○市○○里○○街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翊翔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前附近,與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孫翊翔先狂按喇叭後再下車理論,後來又再上車快速駛離現場。此時翁○○見孫翊翔車輛明明能自旁邊道路通過,卻又對其狂按喇叭而心生不滿,故於孫翊翔駛離時又對孫翊翔車輛鳴按喇叭。孫翊翔亦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馬路,手伸出車窗外,對翁○○比中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係指「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公然侮辱翁○○人格,並使翁○○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
二、案經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孫翊翔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翁○○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被告於上揭時地被確實有對告訴人比中指。
(二)告訴人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比中指侮辱告訴人之情形。
(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5張:本件案發情形,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四)臉書「澎湖大網聚」發文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此在網路上發文互相攻詰,佐證上開犯行為被告所為。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上揭2車輛分別係告訴人與被告名下所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足資參照。核被告孫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顯有失當且狂按喇叭,然告訴人亦到署自承有駕駛違規在先,故雙方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事由,建請為適當之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建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智童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