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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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原告 王琇鋆 被告 蔡忬龍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45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或聲明。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忬龍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
3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