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 吳金龍 被告 阮氏 秋水 (NGUYENTHITHUTH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目前雖設籍居住在雲林縣,惟原告陳稱其於民國
109年3月6日前均在臺北工作,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4樓,近期因要開刀,臺北的工作才暫時停止,返回雲林,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4樓,兩造未曾共同在雲林縣居住,被告於98年
6月18日離家返回越南,亦係從兩造同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4樓之址離開等語,有本院10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4樓,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4樓,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