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108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程富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09、116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108年度偵字第564、1339、136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程富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程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持有之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IBON預付SIM卡各1枚),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許程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8時35分前6個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而無故持有上開毒品。
三、許程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7時30分許,在其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B棟13樓之33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107年10月26日8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18.3506公克;其中9包外觀均為透明結晶,另外1包外觀為已開封真鍋特濃黃金曼特寧風味〈內含白色結晶〉)、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287公克;外觀為煙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玻璃球1支及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IBON預付SIM卡各1枚)等物,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許程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簡稱168號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0號卷〈下簡稱260號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168號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程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平周簡義庭林育州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簡稱10909號偵卷〉第273至315頁、第373至389頁、第451至454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9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7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4362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0237號函附證人林育州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4日兆總銀總集中字第1070051756號函附證人簡義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288號鑑驗書(見10909號偵卷第29至47頁、第51至136頁、第191至216頁、第223至250頁、第463至46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於坦承犯行後,曾一度翻異其詞,改稱非販賣毒品,而係販賣茶葉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21至41頁;10909號偵卷第459至461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情節,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均不相符,顯非事實,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用以抵償其他債務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販賣毒品係為賺取量差等語(見168號本院卷第155頁),則考諸上情,被告各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又被告為販賣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於坦承犯行後,曾一度翻異其詞,改稱非販賣毒品,而係販賣茶葉云云,已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仍均應依旨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暱稱「沒有成員(MING)」之人係其毒品來源。然據卷內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經員警檢視被告所持有上開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被告之毒品來源係暱稱「沒有成員(MING)」之人,經員警將該人之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照分析比對有毒品刑案前科之人,雖發現該人身份,但仍尚在調查該人之相關販毒事證乙節,有該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909號偵卷第191頁)。據此,尚難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之人,業經查獲。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被告販毒行為雖屬不該,但實屬朋友間互通有無,而與大、中盤毒梟販毒動機不同,若一律處以重刑,未免過重,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雖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刑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均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及自身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均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販毒或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科技公司作業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刑,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附表二)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毒品種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IBON預付SIM卡各1枚),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68號本院卷第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2.殘渣袋4只,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68號本院卷第1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3.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68號本院卷第153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4.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非使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之本件其他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毒品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18.3506公克;其中9包外觀均為透明結晶,另外1包外觀為已開封真鍋特濃黃金曼特寧風味〈內含白色結晶〉),經送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被告最後一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68號本院卷第153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共10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主文欄內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287公克;外觀為煙草),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主文││││││新臺幣)││├──┼───┼────┼──────┼────────┼────────┤│1│張平周│107年7月│彰化縣彰化市│甲基安非他命/│許程富犯販賣第二││││8日10時│大埔路485巷│3,000元│級毒品罪,處有期││││21分許│132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三八七號SIM卡及│││││││IBON預付SI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平周│107年8月│彰化縣彰化市│甲基安非他命/│許程富犯販賣第二││││5日15時│大埔路485巷│3,000元│級毒品罪,處有期││││12分許│132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三八七號SIM卡及│││││││IBON預付SI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州│107年10│臺中市西區大│甲基安非他命/│許程富犯販賣第二││││月24日2│業路30號6樓│8,000元(證人林│級毒品罪,處有期││││時42分許│605室(被告│州於107年10月│徒刑肆年貳月。││││至10月25│許程富以快遞│24日匯款至被告中│扣案之小米廠牌行││││日17時16│寄送至證人林│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動電話壹具(含門││││分許│洲之租屋處│00000000000000│號0000000│││││)│17455號帳戶)│三八七號SIM卡及│││││││IBON預付SI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簡義庭│107年10│臺中市中區自│甲基安非他命/│許程富犯販賣第二││││月25日19│由路2段66號│5,700元(證人簡│級毒品罪,處有期││││時許│前│義庭於107年10月│徒刑肆年。││││││24日匯款至被告中│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動電話壹具(含門││││││00000000000000│號0000000││││││17455號帳戶)│三八七號SIM卡及│││││││IBON預付SI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參伍零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許程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2│如犯罪事實欄│許程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