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PH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PHUO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PHUONG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圖來臺工作,竟於民國10
4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港口搭乘漁船,並於上揭時間翌日凌晨1時許,在臺灣地區中部以北某處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
嗣於106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旁(臺北市農產運銷公司第12至13號橋墩間分裝區),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VANPHUONG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檢視查處查詢資料2份、外人入出境資料3份。
三、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私入我國國境,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圖來臺工作,竟未循合法管道提出申請,以偷渡方法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妨害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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