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李建宏
李建良 李俊興 相對人 李信輝
李進明 李光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信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進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光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羅調字第110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兩造(即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附表:
┌───┬───┬───┬───┬───┬────┬────┐│共有人│李進明│李信輝│李光仁│李俊興│李建宏│李建良│├───┼───┼───┼───┼───┼────┼────┤│應有部│6分之2│6分之1│6分之1│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分比例│││││││└───┴───┴───┴───┴───┴────┴────┘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776元│由相對人李信輝所繳納(││││原第一審原告 李正仁 所繳││││納,嗣李正仁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李信輝承││││受訴訟)。相對人李信輝││││106年10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62,786元,多10元││││部分,應係轉帳手續費用││││,不予列入。│├───────┼──────┼───────────┤│第一審測量費│4,450元│由相對人李信輝所繳納。│├───────┼──────┼───────────┤│第一審測量費│4,9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2,850││││元+2,050元)│├───────┼──────┼───────────┤│第二審裁判費│94,164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測量費│17,2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12,450元+1,975元+2,775││││元)│├───────┼──────┼───────────┤│第二審鑑定費│70,0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3,490元,依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兩造(即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亦即:││(一)聲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3,490元×2/6=84,││497元。││(二)相對人李進明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3,490元×2/6││=84,497元。││(三)相對人李信輝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3,490元×1/6││=42,248元。││(四)相對人李光仁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3,490元×1/6││=42,248元。││二、惟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中,其中186,264元為聲請人││所預納,餘67,226元為相對人李信輝預納,故由相對人││李信輝預納而應由聲請人負擔之金額為22,409元(即││67,226×2/6=22,409元),由聲請人預納而應由相對││人李信輝負擔之金額為31,044元(即186,264×1/6=││31,044元),故相對人李信輝應再給付聲請人8,635元││(即31,044元-22,409元=8,635元)。另聲請人預納││之金額依相對人李進明、李光仁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計││算後,本件相對人李進明就聲請人預納部分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2,088元(即18,6264元×2/6=62,0││88元);相對人李光仁就聲請人預納部分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1,044元(即186,264元×1/6=31,04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