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芳
雷淑葵江葵花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史雪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投簡字第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23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淑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葵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雪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部分關於徐芳在「美食天下.美味家鄉味」群組張貼時間更正為「105年
6月21日10時27分」,第7、8行「竟意圖散布於眾」更正為「竟在未查證下,意圖散布於眾」,第12、13行「張貼內容為」更正為「轉貼內容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雪燕、雷淑葵、江葵花、徐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雪燕、雷淑葵、江葵花、徐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史雪燕、江葵花、徐芳於密接時間內,於附件附表所示之群組上轉貼上開文字誹謗告訴人 羊方珍 、新住民協會,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史雪燕、雷淑葵、江葵花、徐芳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羊方珍、新住民協會之名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史雪燕、雷淑葵、江葵花、徐芳短於思慮,在附件附表所示之群組上恣意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羊方珍、新住民協會名譽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羊方珍、新住民協會在社會上之評價,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雖因其等自身經濟能力因素而未能與告訴人羊方珍、新住民協會達成和解,然被告史雪燕、雷淑葵、江葵花、徐芳亦在上開群組中張貼對告訴人羊方珍、新住民協會公開道歉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51頁),已盡力填補告訴人羊方珍、新住民協會名譽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史雪燕、雷淑葵、江葵花、徐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散布文字內容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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