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偉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不含SIM卡)、錄影畫面之光碟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志偉前在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服替代役,於民國106
年7月14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南投縣政府B棟1樓社會及勞動處旁女生廁所,見 曹孟蓁 入內如廁,認有機可趁,竟持其所有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利用廁所下方縫隙,以具有錄影功能之系爭行動電話,接續以錄影(起訴書誤為拍攝,應予更正)方式,竊錄曹孟蓁如廁時身體之隱私部位共2段影片,旋為曹孟蓁所發覺,經出聲阻止曾志偉偷拍後,立即制止曾志偉離去,同時呼叫同事 蔡名烝 前來幫忙,嗣經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行動電話1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志偉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曹孟蓁、證人蔡名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系爭行動電話內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得系爭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有所好感,竟趁告訴人如廁時,以
行動電話竊錄其隱私部位,對告訴人個人隱私之侵害程度甚大,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竊錄之影片2段,尚儲存於系爭行動電話之內,該行動電話暨已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卷附含錄影畫面之光碟一片,係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系爭行動電話插置之SIM卡,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