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義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義彬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使詐騙人員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騙人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 王建清 詐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使王建清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王建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不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但於審理程序中改稱沒有意見(見本審卷第3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聲請調查本件提款時的監視器(見本審卷第30頁),但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起訴僅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並未起訴被告有提領詐騙款項的共同詐騙行為,本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存摺、提款卡是不知何時遺失的,有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並隨同提款卡一併存放之習慣,我沒有參與這件事,不是我做的。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供述明確,又詐騙人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詐騙被害人王建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王建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1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550168241號函暨附件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後由詐騙人員取得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帳戶是遺失,密碼書寫於紙條並隨同提款卡一併
存放,但詐騙人員確實持有被告之提款卡並據以提款使用,若被告所述為真,該帳戶是遺失後恰好被詐騙人員拾得,但詐騙人員如何可憑空猜想該拾得之帳戶及提款卡確為可用,且密碼又正好附於紙條內?故該帳戶應是由被告交付給詐騙人員並告知密碼。而詐騙人員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需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用之帳戶,一定係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致渠等無法領款,亦即詐騙人員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應知悉此舉使任何取得之人均可以此密碼及提款卡任意使用其帳戶,仍任由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物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無悖於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已如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但本院已認定被告是將帳戶提供給詐
騙人員使用,被告既否認犯行並辯稱是遺失,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見其深切反省自己的違法行為並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許乃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