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士閔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職業為板模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坦承犯行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四六八公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被告林士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87年8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6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8日再度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再經同法院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94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4月、4月、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8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9月、1年,於99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為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2年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6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6日9時25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晶體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74號函附件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珦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