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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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炫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8日16時許,至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廢棄空屋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未扣案),著手竊取 黃英豪 所有之角鐵3支,惟於搬運至門口之際,即為黃英豪發現,陳炫伻遂離開而未得逞。嗣於106年5月27日18時許,陳炫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揭竊盜犯行前,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炫伻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炫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英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偵辦 邵耀興 、陳炫伻涉嫌竊盜案之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其所有之鐵鎚敲擊圍牆上之角鐵3支,該工具顯係質地堅硬且前端銳利之物,而能槌落堅硬之角鐵,依社會通念,該鐵鎚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
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5月27日18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且事後未逃避而自願接受裁判,尚見真誠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未遂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而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及犯行尚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財產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衡酌鐵鎚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如予沒收,其所收之沒收執行效果與所耗費之司法資源顯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