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原名: 施亭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94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初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商借40萬元
,央求原告幫忙,原告乃交付被告借款2次共計32萬元,被
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0年7月3日、90年7月10日、支票號碼為
CA0000000、CA0000000,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付款人、票面金額12萬元、1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交付現金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地點均在被告住所即台北市○○街○○號3樓之2,詎原告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退票後被告又簽發同
面額到期日為90年10月30日之本票2紙給原告。經一再催討
,被告於90年9月27日起陸續還款,尚欠26萬元迄未清償,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以:伊雖有簽發票據給原告,但係因訴外人公司向原
告借款,伊僅係該公司負責人,伊並非借款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32萬元,被告自90年9
月27日起陸續還款,尚欠26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被告雖否
認其為借款人,惟查:原告主張其交付借款時,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2紙予原告,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又簽發本票2紙予
原告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本票各2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被告於90年
9月27日交付原告現金1萬元以清償借款,被告並於面額12萬
元之本票背面寫「還款1萬元正李」等字乙節,亦據原告
提出該本票正、反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復
自承該本票背面「還款1萬元正李」係被告本人所書寫,
堪認被告本人即係借款人,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
以證人 盧明堃 證稱:「(91年5月左右,我與我太太(原告
)去被○○○區○○街住處,我們討論內容,被告表現很低
調,說自己很可憐,...,沒有錢還,也沒有說這是公司的
借款。」等語,亦堪認被告辯稱係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向原
告借款云云,洵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6萬元,
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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