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訴訟代理人  顏華歆 律師
被   告  盧美君
       張小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盧美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盧美君、張小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盧美君負
擔,餘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盧美君、張小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美君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
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美君、張小蔚如以新台幣壹拾
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盧美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美君以被告張小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9年4月9日,與原告簽有清償同意書一紙,約定就知心美容
院積欠原告之貨款新台幣(下同)207,066元、利息8,550元
,合計215,616元之債務,由盧美君代為清償,並分8期清償
,且約定由張小蔚就其中1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及由張小蔚簽發面額10萬元之保證支票交予原告。詎盧美君
僅清償第1期款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款項,視為全部
債務到期,張小蔚所簽發之上揭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被告盧美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張小蔚則辯稱:伊當時已將知心美容院轉讓給盧美君經
營,是盧美君向原告訂貨,後來伊與盧美君一起去和原告商
談,寫了清償同意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伊願意就10萬元部分
還款,但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盧美君以被告張小蔚為連帶保證人,於99
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清償同意書,約定就知心美容院積欠
原告之貨款207,066元、利息8,550元,合計215,616元之債
務,由盧美君負責代為清償,並約定由張小蔚就其中10萬元
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由張小蔚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
票交予原告;盧美君嗣僅清償第1期款2萬元,即未再依約清
償任何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而張小蔚所簽發之上
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清償同意書、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張小
蔚所不爭執,被告盧美君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盧
美君依約給付195,616元,及就其中10萬元請求被告張小蔚
連帶清償,洵屬有據。
四、被告張小蔚雖辯稱其當時已將知心美容院轉讓給盧美君經營
,是盧美君向原告訂貨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縱若被告張小蔚所辯盧美君向原告訂
貨云云屬實,但被告張小蔚既嗣已於99年4月9日同意擔任盧
美君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其中10萬元債務之清償,則原
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小蔚與盧美君連帶給付1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盧美君給付95,616元,及請求被告盧美
君、張小蔚連帶給付10萬元,暨均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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