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053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雄簡字第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1月19日,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月1期,每期清償8,548元,該N6-602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15之1號。
詎被告在取得貸款後,僅清償4期,即拒不清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6、7月間,將該N6-6027號自用小客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台新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6月14日刪除,並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施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所犯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此部分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