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67號、3068號、306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2901號、248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併合併辯論、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如附表㈡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路租屋處,利用個人電腦所申設之「jacket8930」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如附表㈠所示之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至甲○○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之帳戶內,嗣因被害人未接到貨品,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 林洺賢 等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洺賢、 韓吟 釩、 丁旖 臻、 黃則堯 、 姜金英 、 吳欣 諭
、 李明興 、 廖柏定 、 兵聖恩 、 王貞雅 、 李國豪 及 謝惠敏 之證述。
㈢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96年4月
30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960002057號函附之被告第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丁旖臻 )、中國信託
匯款單( 吳欣諭 )、合作金庫銀行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 韓吟釩 、李明興)、高雄銀行客戶 黃妙君 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韓吟釩使用之匯款帳戶)、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林洺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陳依貞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李明興使用之匯款帳戶)、第一商銀大灣分行函覆客戶謝惠敏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新竹國際商銀竹東分行函附之客戶 李乾火 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李國豪遭詐騙明細)、彰化商銀路竹分行函附之王貞雅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貞雅)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12次詐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交易平臺之機制,詐騙錢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詐騙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12次詐欺取財罪,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表㈠: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詐得財物│├──┼─────┼────┼───┼─────────────────┼────┤│①│96年2月16│臺中市│林洺賢│甲○○於前揭時、地,利用其個人電腦│5,500元│││日晚間10時│復興路││,以所申設之「jacket8930」帳號登入│(新臺幣)│││11分許│租屋處││「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後,張貼拍賣│││││││LG廠牌、KG800型號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致令林洺賢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翌(17)日凌晨1│││││││時58分許,匯款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8號帳戶內。││├──┼─────┼────┼───┼─────────────────┼────┤│②│96年2月21│同上址│韓吟釩│甲○○於前揭時、地,利用其個人電腦│5,500元│││日某時│││,以所申設之「jacket8930」帳號登入│(新臺幣)││││││「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後,張貼拍賣│││││││LG廠牌、KG800型號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致令韓吟釩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匯款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96年3月6日│同上址│丁旖臻│甲○○於前揭時、地,利用其個人電腦│4,300元│││晚間8時42│││,以所申設之「jacket8930」帳號登入│(新臺幣)│││分許│││「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後,張貼拍賣│││││││NOKIA廠牌、6111型號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致令丁旖臻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翌(7)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6678號帳戶內。││├──┼─────┼────┼───┼─────────────────┼────┤│④│96年3月4日│同上址│黃則堯│甲○○於前揭時、地,利用其個人電腦│5,600元│││晚間9時23│││,以所申設之「jacket8930」帳號登入│(新臺幣)│││分許│││「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後,張貼拍賣│││││││NOKIA廠牌、6111型號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致令黃則堯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年3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678號帳戶內。││├──┼─────┼────┼───┼─────────────────┼────┤│⑤│96年3月9日│同上址│姜金英│甲○○於前揭時、地,利用其個人電腦│4,500元│││前之某時│││,以所申設之「jacket8930」帳號登入│(新臺幣)││││││「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後,張貼拍賣│││││││OKWAP廠牌、S858型號及I519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之不實訊息,致令姜金英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年3月9日之某時,匯款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1601│││││││000000000號帳戶內。││├──┼─────┼────┼───┼─────────────────┼────┤│⑥│96年3月11│同上址│吳欣諭│甲○○於前揭時、地,利用其個人電腦│2,900元│││日凌晨2時│││,以所申設之「jacket8930」帳號登入│(新臺幣)│││41分許│││「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後,張貼拍賣│││││││OKWAP廠牌、S858型號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致令吳欣諭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年3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26678號帳戶內。││├──┼─────┼────┼───┼─────────────────┼────┤│⑦│96年3月13│同上址│李明興│甲○○於前揭時、地,利用其個人電腦│5,100元│││日前之某時│││,以所申設之「jacket8930」帳號登入│(新臺幣)││││││「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後,張貼拍賣│││││││SonyEricsson廠牌、K750i型號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致令李明興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年│││││││3月13日之某時,匯款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160176│││││││0000000號帳戶內。││├──┼─────┼────┼───┼─────────────────┼────┤│⑧│96年3月12│同上址│廖柏定│甲○○於前揭時、地,利用其個人電腦│1,800元│││日前之某時│││,以所申設之「jacket8930」帳號登入│(新臺幣)││││││「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後,張貼拍賣│││││││BenQ廠牌、S700型號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致令廖柏定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年3月12日之│││││││某時,匯款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⑨│96年3月13│同上址│謝惠敏│甲○○於前揭時、地,利用其個人電腦│2,100元│││日前之某時│││,以所申設之「jacket8930」帳號登入│(新臺幣)││││││「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後,張貼拍賣│││││││BenQ廠牌、S700型號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致令謝惠敏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年3月13日中│││││││午12時50分前之某時,匯款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⑩│96年3月12│同上址│王貞雅│甲○○於前揭時、地,利用其個人電腦│4,000元│││日前之某時│││,以所申設之「jacket8930」帳號登入│(新臺幣)││││││「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後,張貼拍賣│││││││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致令王貞雅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年3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⑪│96年3月14│同上址│兵聖恩│甲○○於前揭時、地,利用其個人電腦│5,100元│││日上午11時│││,以所申設之「jacket8930」帳號登入│(新臺幣)│││前之某時│││「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後,張貼拍賣│││││││Motolora廠牌、V3X型號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致令兵聖恩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年3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160176│││││││0000000號帳戶內。││├──┼─────┼────┼───┼─────────────────┼────┤│⑫│96年3月14│同上址│李國豪│甲○○於前揭時、地,利用其個人電腦│2,100元│││日前之某時│││,以所申設之「jacket8930」帳號登入│(新臺幣)││││││「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後,張貼拍賣│││││││OKWAP廠牌、I519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致令李國豪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匯款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26678號帳戶內。││├──┴─────┴────┴───┴─────────────────┼────┤│合計│48,500元│││(新臺幣)│└───────────────────────────────────┴────┘附表㈡: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減刑後徒刑│├──┼────┼────────────┼──────┼─────────┤│一│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拘役參拾日│拘役拾伍日│││編號①│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拘役參拾日│拘役拾伍日│││編號②│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三│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拘役參拾日│拘役拾伍日│││編號③│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四│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拘役參拾日│拘役拾伍日│││編號④│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五│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拘役參拾日│拘役拾伍日│││編號⑤│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六│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拘役參拾日│拘役拾伍日│││編號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七│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拘役參拾日│拘役拾伍日│││編號⑦│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八│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拘役參拾日│拘役拾伍日│││編號⑧│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九│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拘役參拾日│拘役拾伍日│││編號⑨│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十│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拘役參拾日│拘役拾伍日│││編號⑩│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十一│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拘役參拾日│拘役拾伍日│││編號⑪│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十二│如附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拘役參拾日│拘役拾伍日│││編號⑫│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