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海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焦海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焦海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
1、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焦海貴於同時同地竊取分屬告訴人 陳仲德 、 凃玟屹 、 張銘仁 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3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爰審酌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共計新臺幣3,200元,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仲德、凃玟屹、張銘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洗車工人(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31768號被告焦海貴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海貴於民國99、100年間,因犯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經減刑)、5月確定,於10
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焦海貴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中興大學」籃球場旁之草皮處,趁張銘仁、陳仲德、凃玟屹上場打排球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銘仁所有置於束口袋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陳仲德所有置於束口背包之皮夾內現金
100元與?玟屹所有置於背包之長皮夾內現金1000元(共竊得現金3200元),得手後,將 上開 所竊得之現金藏放於其所穿著外套之口袋內。嗣焦海貴之行竊過程,為球賽裁判 黃揚 融目擊並予以喝止,經 黃揚融 詢問後,焦海貴坦承竊取上開現金,復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扣得焦海貴所竊得上開現金(均已發還),並逮捕焦海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銘仁、陳仲德、凃玟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海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仁、陳仲德、凃玟屹、證人黃揚融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3200元,已由警方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銘仁、陳仲德、凃玟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