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杓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旻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0樓之4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12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蔡旻沂上址居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復經蔡旻沂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杓子1支,且經蔡旻沂同意後,於106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旻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杓子1支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7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前揭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杓子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所有,且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時,有用該杓子鏟葡萄糖加入海洛因後,再將之加水稀釋等語,是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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