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忠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忠源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由北往南行駛」更正為「往石門方向行駛」。
㈡證據欄:參以愷他命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
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又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Nor-Ketamine濃度達5634ng/ml,Ketamine濃度達4044ng/ml,遠高於100ng/ml閾值濃度等情,此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再者,依被告駕駛狀態之觀察結果,其經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等情,而命被告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之結果,則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此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導致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機車之能力,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其因施用毒品導致意識模糊,而駕車自撞路旁房屋水泥柱而肇事,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殘渣袋一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僅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上揭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其本件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前揭扣案之物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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