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永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26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永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壹壹零公克、零點壹陸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捌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國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5居所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任偉民 施用1次;㈡另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吳孟冀 施用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任偉民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3頁)、證人吳孟冀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8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已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8組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任偉民、吳孟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應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恣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等施用,危害社會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暨被告為五專肄業,在家中幫忙做夜市,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110公克、0.163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已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8組係供轉讓毒品所用,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未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磅秤3個、分裝袋3批,據被告陳稱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均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