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毅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之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毅仁緩刑叁年。
事實
一、蘇毅仁為泰航通運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左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由內側直行車道右轉彎,不慎撞擊同向右方由 彭黃玉華 騎乘之腳踏車,致彭黃玉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及血尿併泌尿道感染等傷害。蘇毅仁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路人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黃玉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彭黃玉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毅仁對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黃玉華之指述相符,且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至8頁、第13至20頁、第22頁、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路人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頁反面)在卷可考,嗣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業已彌補其過失行為造成之傷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