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年
5月24日107年度花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文宗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除於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6行之「詳稱」更正為「佯稱」、倒數第2行、第3行之「婦因」更正為「復因」,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累犯論罪部分更正為「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在工作,但因身患慢性病、高血壓、第二期糖尿病,故常因併發症發作,無法持久工作。雖省吃儉用,但病發時卻無法及時看診。雖我也知道這不是上訴的理由,但希望法院審酌犯罪動機是因病發無錢就醫,始再犯詐欺罪,希望能給予減輕刑度之機會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行為當時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取財,任意詐取財物,罔顧他人信任,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情狀,且有多次詐欺前科,與本案為同質性犯罪之素行紀錄,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取金額非鉅之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亦已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雖被告於上訴狀中自陳係為就醫始詐取他人財物,然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空言主張,實難採信。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應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5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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