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龍
被   告 張文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與少年陳○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張文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張文謙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暨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張文謙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使被告張文謙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
被告張文謙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張文謙
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張文謙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張文謙
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張文
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判決內容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及少年陳○
仁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被告郭俊龍
分得500元,被告張文謙及少年陳○仁各分得400元。從而,
被告郭俊龍本案犯罪所得500元、被告張文謙本案犯罪所得
4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
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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