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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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5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同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 林茂章 不服原審判決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使告訴人受傷嚴重,拒不賠償,毫無悔意,原審判決過輕。又告訴人於原審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以利紛爭一次解決,自有提起上訴之必要等語。
三、原審判決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略以:
(一)王明堂與林茂章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之某麵攤飲酒,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歡而散,林茂章即步行至對面民安街25巷9號「世玄宮」抽菸,詎王明堂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ㄇ型鐵柱上前毆打林茂章之頭部及右腳,致林茂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證人 鄭樹斌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朋友關係,竟不知和諧相處,僅因酒後發生細故、口角即暴力相向,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傷勢及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固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就本案之量刑,原審已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實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其有關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及刑之量定均屬正確。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刑度過輕,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循告訴人空言指摘即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至告訴人未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核與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適法、妥當性無涉。而告訴人若有意利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合併解決紛爭,固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之,惟仍應以本件上訴合法為前提,其理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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