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告瑩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慶城 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張榮福
林忠謀 楊義雄 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石通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包業主即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之「華國汽車南港營業所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八號。被告麗明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工料承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金額一千零五十三萬元。茲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已施作完成,被告北都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已驗收完成,又經消防單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檢測通過完成,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發放消檢通過證照,再經被告麗明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管理局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然為求服務而延後加長保固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今已屆到期日,依系爭合約被告麗明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保固款二十一萬零六百元,另應給付租用臨時水電及發電機十六萬元、扣押工期延誤費用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因天災理賠之工程保險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利用合約圖利輸送工程款營利稅額二十二萬元、遲延給付工程款商譽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前述被告麗明公司應給付款項合計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前經原告提示支票而遭退票,原告另以書面請求,仍未見被告麗明公司給付,原告 爰依 承攬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茲就各項請求費用說明如下:
(一)工程保固款二十一萬零六百元部分:前開款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依系爭合約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然被告麗明公司遲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本項款項。
(二)臨時水電及租用發電機費用十六萬元部分:原告與被告麗明公司訂約前,曾口頭言明臨時水電、租用發電機費用皆由被告麗明公司自行負責,故於系爭合約標單中刪除該款項。關於臨時水電部分: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供應臨時水電至指定地點,餘者一切施工、清潔機具等雜項皆由乙方自備,...。」施工期間之臨時水電費用為十二萬元,其中包含臨時用電盤三處、圍籬警示配線、投光燈配線、夜間照明燈具及配線、臨時廁所之配管線等,並未列入合約清單中,另施工中挖斷管線重接之工資材料,亦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麗明公司不予支付,實為不合理。關於租用發電機部分:被告麗明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自租發電機,其發電機用於工程地點二樓烤漆房及載貨電梯二座,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影響,系爭工程地點地下室嚴重積水,需以高電壓及高電力將泡水之車輛載運至屋頂停放,是原告所承包工程皆已完成,尚待消防檢測通過。故本項費用皆為被告麗明公司自行所為,事後被告麗明公司卻將此費用算入工程款中,實為不合理。
(三)扣押工期延誤費用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部分:系爭工程之消防檢查申請書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提出,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於申請書提出後十四日消防檢查完成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取得通過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消防單位檢測通過,被告麗明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完成送水、送電、電信等工程,否則視為逾期違約。原告遵守系爭合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電信、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完成送水、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完成送電,並配合被告北都公司交屋驗收。故原告依約完成本件工程,未曾逾期,被告竟以延誤工期為由,扣押工期延誤費用四十萬元,實屬不合理。另查台灣省台北市消防檢查申請已改由電腦掛號,故不需要使用執照及消檢申請書,待消檢全部通過後,始繳交書面證件等資料,另消防檢查期限自申請書提出後十四日內完成,顯有不公平之情事。又消檢申請書並非交付原告申請乃由訴外人東泰消防器材公司提報申請,再因受納莉颱風影響,消防檢查均取消延後,致工期延誤,被告麗明公司應自行負擔工期延誤竟推諉原告,實不可取。
(四)因天災理賠之工程保險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因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影響,造成原告發電機等設備遭受嚴重損失,由被告麗明公司代替原告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已與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合併)申請理賠,被告麗明公司開立水電修護工程款發票一百零五萬元,經鼎耀保險公司鑑定理賠,共獲得理賠金八十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原告僅分得八萬元,其餘理賠金皆由被告麗明公司取得,被告麗明公司應將剩餘理賠金返還原告,實屬合理。
(五)利用合約圖利輸送工程款營利稅額二十二萬元部分:系爭工程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於工程競標時,原告出價一千零五十萬元,訴外人威京建設公司出價一千二百萬元,且威京建設公司與業主北都公司關係良好,被告麗明公司為向業主北都公司承包本件工程,故要求原告給付一百萬元予訴外人威京建設公司,造成原告需額外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二十五萬元,被告麗明公司只願意補償原告三萬元,故系爭合約工程總價變更為一千零五十三萬元,被告麗明公司應支付其餘二十二萬元予原告。
(六)遲延給付工程款商譽損害賠償二百萬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請款方式:本工程每月八日請款計價乙次,領款日為每月之十八日至廿日三天之下午(如遇國定假日則順延),領款前十日經甲方查驗合格後並簽認請款單,始可請款。」被告麗明公司應於每月二十日支付上個月之工程款,然被告麗明公司卻於每月二十三日始開立支票。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請求支付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時遭到被告麗明公司拒絕支付。被告麗明公司迨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支付一百萬元之工程款。其餘工程款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付原告,均遭被告麗明公司拒絕給付,造成原告所開立予下包廠商工程款支票均遭退票,致原告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商譽受損嚴重。遲至九十一年四月,被告麗明公司始與原告結算付款,並以監督付款方式開立支票由原告背書轉讓其餘下包廠商,代為清償原告應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被告麗明公司亦僅清償工程款百分之六十九,其餘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麗明公司應支付之工程款卻由原告負擔,被告麗明公司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跳票、積欠稅款、貨款、商譽受損等情,原告自得以每日損害賠償額四萬元計算,共計五十日之損害賠償費用即為二百萬元,被告麗明公司依法應賠償原告上開之損失。
參、證據:提出永和秀朗郵局存證信函四二號、南港郵局存證信函三二號、東泰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東消字第九一三六○一)、南港三支存證信函第八二五號、同意書、麗明公司函(九十二麗字第○五一二一○二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工料承覽合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工作環境危險因素告知確認書、授權書、請款期款表、工程估價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申報書、麗明公司廠商報價單、南港北都汽車工地廠商連署名冊、使用執照申請書表、統一發票、建築工程施工管理作業一覽表、建築工程使用執照竣工勘驗作業一覽表、使用執照聲請書、使用執照存根九十使字三九八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各一件、照片八幀、名片三張等為證。
乙、被告麗明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麗明公司承包另一被告北都公司之南港廠新建工程,並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於工程進行中因原告公司施工品質有瑕疵,且原告無法按時支付由其自行再轉包給下包廠商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其下包廠商不願按時施工,致延誤兩造契約約定之工期。嗣被告麗明公司為如期履行業主即被告北都公司之承攬契約,遂與原告及其下包十五家廠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監督付款同意書,除原告對被告麗明公司之保固款二十一萬零六百元之債權外,其餘已無任何款項可供請求。
二、關於工程保固款二十一萬零六百元部分,依兩造簽訂監督付款同意書第二點約定,此部分款項為被告麗明公司不爭執。
三、關於租用臨時水電及發電機費用部分,查被告麗明公司租用發電機目的乃因原告消防檢查延誤,致使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相對延後,進而造成台電公司送電延後,影響整體工程甚鉅,亦波及業主北都公司營運計劃,依據工程慣例,此一延誤損失應由原告負擔。次查租用發電機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租金費用為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柴油費用十萬二千八百一十元、材料費用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工資費用一萬三千八百元,以上合計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含稅)。其中僅租用發電機費用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係扣押原告工程款,其餘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係由被告麗明公司負擔。此部分款項業經兩造簽訂監督付款同意書時已結算完成,依前開同意書第三點,原告於此部分並無請求權。
四、關於扣押工期延誤費用部分,查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消防檢查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取得消防核可函,共四十六天,被告麗明公司體諒納莉颱風造成水災情形,認為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共二十四天計算,扣除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消檢完成應於十四日內,故延誤共計十天,再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約定每日逾期罰款額為本工程總金額之千分之四,工程總金額為一千零五十三萬元,每日逾期罰款額即為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十天延誤合計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原告確有延誤工期,故被告麗明公司扣押原告工期延誤費用,自屬有理由。
五、查天災理賠之工程保險款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工程責任:工程驗收合格接管前,乙方之材料、機具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致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故被告麗明公司無支付原告損失之義務及責任。次查被告麗明公司在投保工程意外險時,另外增加投保工程財物損失險種,故當災害發生時被告麗明公司得以受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求償,被告麗明公司體恤各分包廠商,乃匯集各家廠商損失清單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保險公司核定理賠金共計七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再由麗明公司依各家廠商損失比例彌補各家廠商,原告所述實不可採。
六、否認有原告指述之利用合約圖利輸送工程款營利稅額二十二萬元部分事實。
七、否認原告主張應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商譽損害賠償二百萬元部分,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三款規定,開二十三日的票符合契約意旨。本件係因原告工期延誤所致,被告並未延誤付款。另原告與其廠商退票事宜與被告無關。
參、證據:提出監督付款同意書、瑩光付款支票明細表、協立廠商之切結書及付款支票、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折讓單、估價請款單、消防會勘資料、櫃檯人員使用執照初審表、建築工程使用執照竣工勘驗作業一覽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內頁各一件、統一發票四份、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作業流程四張、明細表四張等為證。
丙、被告北都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被告北都公司係與另一被告麗明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麗明公司間糾紛與被告北都公司無關。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麗明公司承包業主即被告北都公司之工程,工程名稱為華國汽車南港營業所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八號。被告麗明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工料承覽合約,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金額一千零五十三萬元。茲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已施作完成,經被告北都公司驗收完成,又經消防單位檢測通過完成,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然為求服務而延後加長保固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今已屆到期日,依系爭合約被告麗明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保固款二十一萬零六百元,另應給付租用臨時水電及發電機費用、扣押工期延誤費用、因天災理賠之工程保險款、利用合約圖利輸送工程款之營利稅額、遲延給付工程款商譽損害賠償等費用,經原告提示支票而遭退票,原告另以書面請求,仍未見被告麗明公司給付,原告爰依承攬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麗明公司則以:緣被告麗明公司承包另一被告北都公司之南港廠新建工程,並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因原告消防檢查延誤,且原告無法按時支付由其自行再轉包給下包廠商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其下包廠商不願按時施工,致延誤兩造契約約定之工期。嗣被告麗明公司為如期履行業主之承攬契約,遂與原告及其下包十五家廠商簽訂監督付款同意書,除原告對被告麗明公司之保固款二十一萬零六百元之債權外,其餘已無任何款項可供請求。關於租用臨時水電及發電機費用部分,查租用發電機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其中僅租用發電機費用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係扣押原告工程款,此部分款項業經兩造簽訂監督付款同意書時已結算完成,依前開同意書第三點,原告於此部分並無請求權。次查被告麗明公司租用發電機乃因原告消防檢查延誤,致使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相對延後,進而造成台電公司送電延後,影響整體工程甚鉅,此一延誤損失應由原告負擔。關於扣押工期延誤費用部分,因原告消防檢查延誤,共計延誤十天,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約定每日逾期罰款額即為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十天延誤合計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原告確有延誤工期,故被告麗明公司扣押原告工期延誤費用,自屬有理由。另查天災理賠之工程保險款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被告麗明公司無支付原告損失之義務及責任。且被告麗明公司在投保工程意外險時,另外增加投保工程財物損失險種,故當災害發生時被告麗明公司得以受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求償,被告麗明公司體恤各分包廠商,乃匯集各家廠商損失清單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保險公司核定理賠金共計七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再由麗明公司依各家廠商損失比例彌補各家廠商,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北都公司另以:被告北都公司係與另一被告麗明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麗明公司間糾紛與被告北都公司無關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麗明公司承包業主即被告北都公司之「華國汽車南港營業所新建工程」。被告麗明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工料承覽合約,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金額一千零五十三萬元。茲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已施作完成,被告北都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已驗收完成,又經消防單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檢測通過完成,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發放消檢通過證照,再經被告麗明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管理局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然為求服務而延後加長保固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今已屆到期日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麗明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信為真正。
五、茲就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得向被告麗明公司請求之項目,一一論述如下:
(一)工程保固款二十一萬零六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前開款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依系爭合約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然被告麗明公司遲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本項款項等語。被告麗明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遭被告麗明公司扣押工期延誤費用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消防檢查申請書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提出,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於申請書提出後十四日消防檢查完成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取得通過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消防單位檢測通過,被告麗明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完成送水、送電、電信等工程,否則視為逾期違約。原告遵守系爭合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電信、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完成送水、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完成送電,並配合被告北都公司交屋驗收。故原告依約完成本件工程,未曾逾期,被告竟以延誤工期為由,扣押工期延誤費用四十萬元,實屬不合理。另查台灣省台北市消防檢查申請已改由電腦掛號,故不需要使用執照及消檢申請書,待消檢全部通過後,始繳交書面證件等資料,另消防檢查期限自申請書提出後十四日內完成,顯有不公平之情事。又消檢申請書並非交付原告申請乃由訴外人東泰消防器材公司提報申請,再因受納莉颱風影響,消防檢查均取消延後,致工期延誤,被告麗明公司應自行負擔工期延誤竟推諉原告,實不可取云云。
2、被告則以:關於扣押工期延誤費用部分,查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消防檢查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取得消防核可函,共四十六天,被告麗明公司體諒納莉颱風造成水災情形,認為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共二十四天計算,扣除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消檢完成應於十四日內,故延誤共計十天,再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約定每日逾期罰款額為本工程總金額之千分之四,工程總金額為一千零五十三萬元,每日逾期罰款額即為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十天延誤合計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原告確有延誤工期,故被告麗明公司扣押原告工期延誤費用,自屬有理由等語置辯。
3、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工程期限第二款規定「本工程不論晴雨天及例假日全部工程限於使照申請書完成掛號後14日消檢完成,使照取得20日內送水、送電、電信完成及完工並配合甲方(註:即被告麗明公司)交屋驗收,否則視為逾期違約」等語。是以,兩造就原告施工進度中之完成消防檢查時間暨完成送水、送電、電信工程及完工交屋驗收期限,亦明定其期限,逾期即得論以違約。查系爭工程經原告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後,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二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一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覆已符合消檢規定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安字第九0二二九九六一0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述消防檢查掛號日期,以原告自承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提出日為始計算,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核准之日止,已達五十三日之久,雖其中有納莉颱風天災事故影響,惟被告麗明公司為體諒納莉颱風水災情形,僅以其中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共二十四天計算,扣除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消檢完成應於十四日內,而論以延誤共計十天,洵屬相當。雖原告嗣辯以:使用執照申請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掛件,須消防檢查通過後,使用執照申請書才能掛件,系爭合約第十條順序錯誤云云。被告麗明公司則主張:合約第十條「使照申請書完成掛號」是指我們提供使用執照申請書交給原告,原告憑此去消防局聲請消檢掛號,並不是指使用執照申請掛號等語。經查:依卷附兩造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竣工查驗作業流程表所示,申請查驗方式有網路掛件、郵寄或至消防局申請三種,其作業流程首為消防機關受理案件並掛號分案,其次為通知申請人等攜帶各項文件,須檢附文件中即包括「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內,文件齊備後消防局始定期會勘現場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經衡以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前段之文義,係著重於「消檢完成」之期限,足見文義中「使照申請書完成掛號後14日消檢完成」,應係指申請消防檢查程序完成掛號,包括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予消防局後,十四日內須完成消防檢查而言,始得謂與相關檢驗流程規定相符,而非指申請「使用執照」之掛號而言甚明。本件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既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查驗,自足推論當日以前原告業已掛號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予消防單位,則被告麗明公司以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消防局函准完成消檢查驗止共二十四天計算違約日期,自屬相當。再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約定每日逾期罰款額為本工程總金額之千分之四,以系爭工程總金額為一千零五十三萬元計算,每日逾期罰款額即為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十天延誤合計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從而被告麗明公司主張原告確有延誤工期,故扣押原告上揭工期延誤費用,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臨時水電及租用發電機費用十六萬元,遭被告麗明公司扣款部分:
1、原告主張:渠與被告麗明公司訂約前,曾口頭言明臨時水電、租用發電機費用皆由被告麗明公司自行負責,故於系爭合約標單中刪除該款項。關於臨時水電部分: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供應臨時水電至指定地點,餘者一切施工、清潔機具等雜項皆由乙方自備,...。」施工期間之臨時水電費用為十二萬元,其中包含臨時用電盤三處、圍籬警示配線、投光燈配線、夜間照明燈具及配線、臨時廁所之配管線等,並未列入合約清單中,另施工中挖斷管線重接之工資材料,亦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麗明公司不予支付,實為不合理。關於租用發電機部分:被告麗明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自租發電機,其發電機用於工程地點二樓烤漆房及載貨電梯二座,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影響,系爭工程地點地下室嚴重積水,需以高電壓及高電力將泡水之車輛載運至屋頂停放,是原告所承包工程皆已完成,尚待消防檢測通過。故本項費用皆為被告麗明公司自行所為,事後被告麗明公司卻將此費用算入工程款中,實為不合理云云。
2、被告麗明公司則以:關於租用臨時水電及發電機費用部分,查被告麗明公司租用發電機目的乃因原告消防檢查延誤,致使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相對延後,進而造成台電公司送電延後,影響整體工程甚鉅,亦波及業主北都公司營運計劃,依據工程慣例,此一延誤損失應由原告負擔。次查租用發電機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租金費用為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柴油費用十萬二千八百一十元、材料費用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工資費用一萬三千八百元,以上合計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含稅)。其中僅租用發電機費用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係扣押原告工程款,其餘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係由被告麗明公司負擔。此部分款項業經兩造簽訂監督付款同意書時已結算完成,依前開同意書第三點,原告於此部分並無請求權置辯。
3、經查:原告上揭消防檢查延誤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推論,系爭工程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即須相對延後,則送水送電亦須順延,致使被告麗明公司有租用臨時水電暨發電機之必要,此一支出,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
4、再者,原告與被告麗明公司事後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監督付款同意書」一份,約明「茲就本公司(註:原告公司)承攬貴公司(註:被告麗明公司)『北都汽車南港廠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同意上開工程之未領工程款計新台幣(以下同)貳佰柒拾伍萬陸仟零玖拾伍元整,貴公司得以『監督付款』方式...一、『監督付款』方式分配取得上開工程款之本公司協力廠商合計拾伍家(詳如附件)。二、本公司領取上開監督付款金額後,對於本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僅剩保固款貳拾壹萬零陸佰元整...。三、本公司除前二條之工程款金額外已無任何款項可供請求,即對貴公司放棄一切款項之請求。」等語,業據被告麗明公司提出「監督付款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上揭同意書所示,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所有債權金額達成協議,且除協議金額以外者,原告已聲明放棄一切款項之請求,則兩造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其他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麗明公司應給付先前租用臨時水電暨發電機之扣款金額,顯已違背上揭協議內容,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因天災理賠之工程保險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影響,造成原告發電機等設備遭受嚴重損失,由被告麗明公司代替原告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已與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合併)申請理賠,被告麗明公司開立水電修護工程款發票一百零五萬元,經鼎耀保險公司鑑定理賠,共獲得理賠金八十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原告僅分得八萬元,其餘理賠金皆由被告麗明公司取得,被告麗明公司應將剩餘理賠金返還原告,實屬合理云云。
2、被告麗明公司則以:天災理賠之工程保險款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工程責任:工程驗收合格接管前,乙方之材料、機具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致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故被告麗明公司無支付原告損失之義務及責任。次查被告麗明公司在投保工程意外險時,另外增加投保工程財物損失險種,故當災害發生時被告麗明公司得以受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求償,被告麗明公司體恤各分包廠商,乃匯集各家廠商損失清單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保險公司核定理賠金共計七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再由麗明公司依各家廠商損失比例彌補各家廠商,原告所述實不可採。
3、經查:被告麗明公司主張渠為上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麗明公司收受上揭保險理賠金額,縱令屬實,亦係渠基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所得之款項,原告並無何請求權源得以向被告麗明公司請求支付。況兩造先前協議之「監督付款同意書」中,原告已放棄其他任何請求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執此要求被告麗明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利用合約圖利輸送工程款營利稅額二十二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於工程競標時,原告出價一千零五十萬元,訴外人威京建設公司出價一千二百萬元,且威京建設公司與業主北都公司關係良好,被告麗明公司為向業主北都公司承包本件工程,故要求原告給付一百萬元予訴外人威京建設公司,造成原告需額外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二十五萬元,被告麗明公司只願意補償原告三萬元,故系爭合約工程總價變更為一千零五十三萬元,被告麗明公司應支付其餘二十二萬元予原告云云。
2、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麗明公司所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為不能證明,自屬無據。況原告所述縱令屬實,亦僅為兩造及訴外人等於承攬合約簽訂前之要約協議情況,原告既已以上揭一千零五十三萬元價格與被告麗明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兩造即受系爭合約效力之拘束,不得再任意主張減少價金或補償費用稅額等情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遲延給付工程款商譽損害賠償二百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請款方式:本工程每月八日請款計價乙次,領款日為每月之十八日至廿日三天之下午(如遇國定假日則順延),領款前十日經甲方查驗合格後並簽認請款單,始可請款。」被告麗明公司應於每月二十日支付上個月之工程款,然被告麗明公司卻於每月二十三日始開立支票。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請求支付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時遭到被告麗明公司拒絕支付。被告麗明公司迨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支付一百萬元之工程款。其餘工程款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付原告,均遭被告麗明公司拒絕給付,造成原告所開立予下包廠商工程款支票均遭退票,致原告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商譽受損嚴重。遲至九十一年四月,被告麗明公司始與原告結算付款,並以監督付款方式開立支票由原告背書轉讓其餘下包廠商,代為清償原告應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被告麗明公司亦僅清償工程款百分之六十九,其餘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麗明公司應支付之工程款卻由原告負擔,被告麗明公司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跳票、積欠稅款、貨款、商譽受損等情,原告自得以每日損害賠償額四萬元計算,共計五十日之損害賠償費用即為二百萬元,被告麗明公司依法應賠償原告上開之損失云云。
2、被告麗明公司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應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商譽損害賠償二百萬元部分,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三款規定,開二十三日的票符合契約意旨。本件係因原告工期延誤所致,被告並未延誤付款。另原告與其廠商退票事宜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3、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延誤付款導致付給下游協力廠商支票退票,並使渠自身暨協力廠商受有損失乙節,不論是否屬實,按兩造事後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監督付款同意書」,就兩造全部債權金額及付款予協力廠商方式定明確認,原告並言明放棄其他一切之請求等語,則原告再起訴主張受有此部分商譽損害,顯已違反上揭協議意旨,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北都公司應與被告麗明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經查被告北都公司主張渠僅與另一被告麗明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主張或其他證明方法以資證明被告北都公司何以須與被告麗明公司連帶負擔上述各筆請求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麗明公司給付工程保固款貳拾壹萬零陸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麗明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