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癸○○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辰○○均無罪。
事實
一、丙○○(原姓名 呂國斌 )、癸○○(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與案外人子○○(於八十六年以前曾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監事)、巳○○(行為時冒辰○○之名,與子○○皆因同類型之多次詐欺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現則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在案)、丁○○(時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董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子○○於幕後操控,推由巳○○向寅○○自稱為財團之代表,丙○○自稱為土地仲介業者,先由巳○○對寅○○佯稱: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六信),因近日內將改制為商業銀行,急需於台南市購地興建行舍,請寅○○與丙○○代為尋覓合適之土地;後再由丙○○對寅○○謊稱:友人癸○○表示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上之原抵押借款之利息過高,現名義上地主午○○等人為減輕負擔,已委由插暗股之地主癸○○代為找尋買主,寅○○可與其共同仲介該筆土地出售予台中六信,以賺取可觀之仲介報酬等情。丙○○嗣後帶同寅○○至台中市○○○街向癸○○拿取相關之土地資料;嗣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丙○○主動與寅○○連繫,佯稱「辰○○」(按實即巳○○)謂台中六信已對上述台南土地完成評估,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價格承買;丙○○又夥同癸○○,邀約寅○○至台中市全國飯店、永豐棧麗緻酒店等商議買賣細節,經過多次商議,旋於同年十一月底,癸○○假意聲稱地主願以每坪二十三萬元出售,雙方並就定金多寡、付款方式、付款日期等買賣細節一併談妥。其後,丙○○復夥同巳○○繼續施用詐術,邀約寅○○至台中市○○路台中六信總社之會議室內,由巳○○及巳○○等稱為「 李董 」之男子丁○○,自稱為台中六信之代表,表示台中六信願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購買台南之系爭土地,並假裝約定將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於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簽訂買賣合約。於此期間,丙○○即趁機私下對寅○○詐稱,倘其(指丙○○)先將台南土地以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買下,再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台中六信,將可獲得一千餘萬元之利潤,然因其現金不夠,僅能湊得五百萬元,請寅○○設法再籌措五百萬元,以助其支付一千萬元之定金,又其因故不方便出面購買此筆土地,希望由寅○○出面與地主訂立買賣合約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同意丙○○之請求,並開始積極籌措款項及訂約事宜,並由丙○○帶其前往台南市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先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丙○○與癸○○、寅○○即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由寅○○出名擔任買方,而與地主午○○於台南市某咖啡廳簽訂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當時寅○○本要求午○○等五名地主,應全部到場簽約,然是日僅有癸○○陪同午○○一人及代書丑○○一名到場,而由午○○出示另四名地主委 託伊 全權處理之授權書,並由丙○○假裝以電話與巳○○聯絡,告知巳○○地主方僅午○○一人前來,買賣之土地上有銀行查封中,巳○○即表示僅有地主午○○一人出面訂約,有授權書,應可代表全體地主簽約,查封部分,只要同年十二月八日簽約前,賣方出示銀行繳款證明收據,台中六信並無異議云云後;寅○○終致陷於錯誤而與午○○簽訂買賣契約,並至銀行領取五百萬元現金(係當日上午由寅○○自台中先行匯往上開台南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午○○,午○○則自其中取出一百五十萬元,先清償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借款本息,復取出十萬元以備供繳付其他相關應繳稅費之用(此十萬元中之五千元則交付予丑○○),其餘三百四十萬元則在離開大眾商業銀行後於癸○○車上交予癸○○。嗣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八日,寅○○由丙○○陪同至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欲令地主午○○與台中六信訂立買賣契約時,到場之巳○○、「李董」丁○○並出示一張面額四、五千萬元之票據予寅○○,以示台中六信確有誠意購買上述土地,然稱: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應先於該筆系爭土地由台中六信設定抵押權云云,而地主午○○則表示無法接受,而造成雙方當日無法簽約購買該筆系爭土地之情形。後午○○等地主,即以寅○○曾與之訂立土地買賣合約為由,催告寅○○應如期繳付第二期價金,而寅○○則因台中六信未依預定購買土地,致無法取得資金以繳付地主價金,致寅○○已繳之五百萬元訂金遭沒入。經寅○○多方奔走查詢,驚悉該筆土地迄在查封中,其餘地主迄未肯出面,自稱六信「李董」之丁○○不知去向,癸○○早因同類案件遭起訴(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稱「辰○○」之男子亦係冒名,丙○○原姓名呂國斌,早於八十年五月間即曾配合 羅國雄 、 洪清良 、 林仁山 (均與子○○屬同一集團成員,其中羅國雄、林仁山與子○○、巳○○同皆因同類型之多次詐欺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羅國雄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則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林仁山則經法院通緝中)等詐欺集團以同樣手法詐騙 郭芸生 在案,始知受騙。
二、案經寅○○委由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與癸○○,對有右揭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被告丙○○與癸○○自稱為土地仲介業者,以台中六信因即將改制為商業銀行,急需於台南市購地興建行舍,該社請丙○○代為尋覓合適之土地;並由丙○○對寅○○稱:友人癸○○表示可仲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六三地號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台中六信,以賺取可觀之仲介報酬等情。丙○○嗣後並帶同寅○○至台中市○○○街向癸○○拿取相關之土地資料;嗣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丙○○主動與寅○○連繫,以自稱「辰○○」之人謂台中六信已對上述台南土地完成評估,願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承買;丙○○又夥同癸○○,邀約寅○○至台中市全國飯店、永豐棧麗緻酒店等商議買賣細節,經過多次商議,旋於同年十一月底,癸○○稱地主願以每坪二十三萬元出售,雙方並就定金多寡、付款方式、付款日期等買賣細節一併談妥;其後,丙○○復與自稱[辰○○」之巳○○邀約寅○○至台中市○○路台中六信總社之會議室內,由巳○○及巳○○等稱為「李董」之男子丁○○,自稱為台中六信之代表,表示台中六信願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購買台南之系爭土地,並約定將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於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簽訂買賣合約;於此期間,丙○○私下與寅○○協議,表示希共同先將台南土地以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買下,再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台中六信,然因被告丙○○現金不夠,僅能湊得五百萬元,請寅○○設法再籌措五百萬元,以助其支付一千萬元之定金,又其因故不方便出面購買此筆土地,故推由寅○○出面與地主訂立買賣合約;寅○○亦同意丙○○之請求,並開始積極籌措款項及訂約事宜,後被告丙○○與癸○○、寅○○即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由寅○○出名擔任買方,而與地主午○○於台南市某咖啡廳簽訂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當時寅○○本要求被告午○○等五名地主,應全部到場簽約,然是日僅有被告癸○○陪同午○○一人及代書丑○○一名到場,而由午○○出示另四名地主 委託伊 全權處理之授權書,並由丙○○以電話與「辰○○」聯絡,告知「辰○○」地主方僅午○○一人前來,買賣之土地上有銀行查封中,「辰○○」即表示僅有地主午○○一人出面訂約,有授權書,應可代表全體地主簽約,查封部分,只要同年十二月八日簽約前,賣方出示銀行繳款證明收據,台中六信並無異議云云後;寅○○即與午○○簽訂買賣契約,並至銀行領取五百萬元現金交付予午○○,午○○則自其中取出一百五十萬元,先清償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借款本息,復取出十萬元以備供繳付其他相關應繳稅費之用(其中五千元則交予丑○○);嗣於翌日寅○○由丙○○陪同至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欲令地主午○○與台中六信訂立買賣契約時,到場之「辰○○」、「李董」並出示一張面額四、五千萬元之票據予寅○○,以示台中六信確有誠意購買上述土地,然稱: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應先於該筆系爭土地由台中六信設定抵押權云云,而地主午○○則表示無法接受,而造成雙方當日無法簽約購買該筆系爭土地之情形;後午○○等地主,即以寅○○曾與之訂立土地買賣合約為由,催告寅○○應如期繳付第二期價金,而寅○○則因台中六信未依預定購買土地,致無法取得資金以繳付地主價金,致寅○○已繳之五百萬元訂金遭沒入等之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因與被告癸○○相識,不願讓其知悉伊有賺取差價,方由告訴人寅○○出面與午○○訂立契約,伊與告訴人寅○○卻係合資關係,買賣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台南市簽約當天,伊確有攜帶五百萬元之現金南下,並在簽約完畢後,於簽約地點之咖啡廳樓下親自交與午○○,午○○亦在契約書之最後簽註收受包含該五百萬元在內之一千萬元在案,至該五百萬元則確係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台中市○○○街己○○之住處樓下向己○○借得,僅因無資金來源證明致遭告訴人對伊一併列為被告提起告訴,伊實無詐騙告訴人寅○○之情事等語。而被告癸○○則辯稱:本件伊僅係仲介之角色,且伊係居於地主方面之立場與 呂東 亦及寅○○接洽,伊並不認識台中六信方面之人員,而寅○○於簽約當天提領交付予午○○之五百萬元,及丙○○攜帶前往之五百萬元,均為午○○取走,伊當日最後係因午○○以須向股東有所交代為由之要求下,方簽立收受八百四十萬元現金之字條交予午○○,實則就本件買賣伊迄今分文未得,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寅○○迭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五名地主(除午○○外,另為壬○○、卯○○、甲○○、辛○○)授權被告午○○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影本一份、告訴人與午○○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其上記載仲介人為被告丙○○及癸○○)、地主午○○等人催告告訴人信函影本一份、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提領五百萬元交付午○○之存摺影本一份等文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先稱:伊所籌措交付予地主之現金五百萬元,係向案外人 陳讚坤 借得的云云,嗣經該署向其闡明所供已經陳讚坤否認在卷後,被告始悉謊言已經揭穿,並且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台中市○○○街己○○住處樓下向己○○所借得等語;然經本院查明,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病入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經檢查診斷為胰臟癌後,即住院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由該院實施總膽管空腸吻合繞道手術,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接受完第一次化學治療後方出院等情,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山醫(八八) 川博 字第八八九二九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後訊問己○○之子戊○○,亦證稱並不知悉己○○曾有借款五百萬元予被告丙○○之情事等語;凡此皆足堪認被告丙○○所辯稱伊確有提供並攜帶五百萬元之現金前往台南交付予午○○一情,委不可採,亦即被告丙○○根本未有實際提供五百萬元之情,否則何須一再虛飾供詞,企矇犯行。至被告午○○雖於偵、審中供稱確實有先拿到丙○○及告訴人,以皮箱交付之五百萬元云云;然當日在場之人除被告丙○○與癸○○外,包括告訴人寅○○、寅○○偕同前往台南之代書乙○○、被告午○○、午○○之代書丑○○等人,皆供稱或證稱僅見一包丙○○自稱裝有五百萬元現金之提袋,並午○○供稱伊見提袋裡面裝有五捆類似紙鈔之東西,惟皆未能確認裡面所裝者確實為五百萬元現金等語,是被告 潘豐 加上開部分之供詞應與事實有所出入,而不足採。縱該包具裝有五百萬元現金外觀之手提袋內確裝有真實之現金五百萬元,然以被告丙○○與癸○○及曾任台中六信監事之子○○等詐欺犯罪集團包括時任台中六信理事之丁○○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詳後所論述)以觀,該五百萬元款項事後既回流至被告癸○○處(亦詳後論述),則此五百萬元資金之來路與去向顯亦皆屬被告丙○○等全案詐騙手段之一部分,其資金來源自屬無從據實供陳甚明。至告訴人所交付之五百萬元,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已於簽約當日用以繳付午○○等地主原積欠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借款之本息,與另取出十萬元(其中五千元交予代書丑○○)以備供繳付其他相關應繳稅費之用外,其餘三百四十萬元連同被告丙○○所稱由其提供攜帶前往台南交付予午○○之五百萬元,共八百四十萬元皆已由被告癸○○取走,癸○○並有簽立一紙字據交午○○作為憑證等情,除據被告午○○供述明確外,復有被告癸○○所親筆書立之字據一紙附卷可考;而被告癸○○雖辯稱:寅○○於簽約當天提領交付予午○○之五百萬元,及丙○○攜帶前往之五百萬元,均為午○○取走,伊當日最後係因午○○以須向股東有所交代為由之要求下,方簽立收受八百四十萬元現金之字條交予午○○,實則就本件買賣伊迄今分文未得等語,然以八百四十萬元金額之鉅,茍非被告癸○○確有收受該筆款項,則以被告癸○○所自承其已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十餘年之專業經驗,其豈有隨意簽立交付予他人收執,而遺來日他人據以對其為不利於其之主張之理,是被告癸○○此部分之所辯顯不合於一般之事理及交易常情,而不足採信。又被告丙○○自承其與告訴人之間,原係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之關係,卻在日後故意發函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向其借款五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要其歸還,然在告訴人發現事有蹊翹,向丙○○表達質疑後,始再發函更正,此均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丙○○顯因事跡敗漏心虛,始做前後不同之發函行為,欲籍此掩飾其非行甚明;況被告丙○○(本名呂國斌)前早於八十年五月間即曾配合羅國雄、洪清良、林仁山(均與子○○屬同一集團成員,其中羅國雄、林仁山與子○○、巳○○同皆因同類型之多次詐欺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羅國雄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則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林仁山則經法院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及子○○、巳○○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詐欺集團以同樣手法詐騙郭芸生之犯行中,提供支票予林仁山等人行使;而被告癸○○前亦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即曾配合子○○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王連芳、「 鍾國譚 」、呂姓男子等人,子○○因同類型之多次詐欺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現則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及子○○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與本件雷同之手法詐騙 游慶男 、 游漢洲 在案;故其等欲以此其熟悉之手法,再向他人行騙之企圖,昭然若揭。此外,於本件被告丙○○、癸○○行騙告訴人寅○○之過程中,同案共犯巳○○冒「辰○○」之名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帳寄地址台中市○○路○段○○○號,正即與巳○○當時之住所地台中市○○路○段○○○號九樓相毗鄰),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間,密集與由案外人庚○○所申請租用而交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癸○○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被告呂東亦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及其以其妻 李素月 名義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室內有線電話,為通訊聯絡,有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函(皆附各該門號租用申請書或檔案資料)各二件在卷可稽,更堪認被告丙○○、癸○○與巳○○、子○○、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確互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丙○○、癸○○上開之所辯,無非均屬事後飾卸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丙○○與癸○○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與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二人於本案,與子○○、巳○○、丁○○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涉案之情節輕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癸○○、午○○、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被告辰○○向寅○○自稱為財團之代表,丙○○自稱為土地仲介業者,先由辰○○對寅○○佯稱:台中六信因近日內將改制為商業銀行,急需於台南市購地興建行舍,請寅○○與丙○○代為尋覓合適之土地;後再由丙○○對寅○○謊稱:友人癸○○表示坐落台南市之系爭土地,因該土地上之抵押借款之利息過高,現名義上地主即被告午○○等人為減輕負擔,已委由插暗股之地主癸○○代為找尋買主,寅○○可與其共同仲介該筆土地出售予台中六信,以賺取可觀之仲介報酬等情。丙○○嗣後帶同寅○○至台中市○○○街向癸○○拿取相關之土地資料;嗣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丙○○主動與寅○○連繫,佯稱辰○○謂台中六信已對上述台南土地完成評估,願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承買;丙○○又夥同癸○○,邀約告訴人至台中市全國飯店、永豐棧麗緻酒店等商議買賣細節,經過多次商議,旋於同年十一月底,癸○○假意聲稱地主願以每坪二十三萬元出售,雙方並就定金多寡、付款方式、付款日期等買賣細節一併談妥。其後,丙○○得夥同被告辰○○繼續施用詐術,邀約寅○○至台中市○○路台中六信總社之會議室內,由被告辰○○及另一名辰○○稱為「李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稱為台中六信之代表,表示台中六信願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購台南土地,並假裝約定將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於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簽訂買賣合約。於此期間,丙○○即趁機私下對寅○○詐稱,倘其(指丙○○)先將台南土地以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買下,再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台中六信,將可獲得一千餘萬元之利潤,然因其現金不夠,僅能湊得五百萬元,請寅○○設法再籌措五百萬元,以助其支付一千萬元之定金,又其因故不方便出面購買此筆土地,希望由寅○○出面與地主訂立買賣合約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同意丙○○之請求,並開始積極籌措款項及訂約事宜。後丙○○與癸○○、寅○○即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由寅○○出名擔任買方,而與被告午○○於台南市某咖啡廳簽訂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當時寅○○本要求午○○等五名地主,應全部到場簽約,然是日僅有被告癸○○陪同被告午○○一人及代書一名到場,而由午○○出示另四名地主委託伊全權處理之授權書,並由丙○○假裝以電話與辰○○聯絡,告知辰○○地主方僅午○○一人前來,買賣之土地上有銀行查封中,辰○○即表示僅有地主午○○一人出面訂約,有授權書,應可代表全體地主簽約,查封部分,只要同年十二月八日簽約前,賣方出示銀行繳款證明收據,台中六信並無異議云云後;寅○○終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午○○簽訂買賣契約,並至銀行領取五百萬元現金交付予午○○。嗣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八日,寅○○由被告丙○○陪同至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欲令地主午○○與台中六信訂立買賣契約時,到場之「李董」並出示一張面額四、五千萬元之票據出示予寅○○,以示台中六信確有誠意購買上述土地,然稱: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應先於該筆系爭土地由台中六信設定抵押權云云,而地主午○○則表示無法接受,而造成雙方當日無法簽約購買該筆系爭土地之情形。後午○○等地主,即以寅○○曾與之訂立土地買賣合約為由,催告寅○○應如期繳付第二期價金,而寅○○則因台中六信未依預定購買土地,致無法取得資金以繳付地主價金,致寅○○已繳之五百萬元訂金遭沒入。經寅○○多方奔走查詢,驚悉該筆土地迄在查封中,其餘地主迄未肯出面,自稱六信之「李董」不知去向,癸○○早因同類案件遭起訴,寅○○始知受騙五百萬元。因認被告午○○、辰○○二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台南市某咖啡廳,以其名義代表地主,經由被告癸○○仲介而與告訴人寅○○就系爭土地簽訂前揭買賣契約,及收受告訴人寅○○交付之五百萬元,並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已於簽約當日用以繳付原積欠台南大眾銀行借款之本息,與另取出十萬元(其中五千元交代書丑○○)以備供繳付其他相關應繳稅費之用;復於次日前往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要與寅○○及台中六信方面人員洽商後續付款與過戶事宜,惟因台中六信方面要求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買方設定抵押為伊所拒,雙方即不歡而散,且事後確有發函以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沒收告訴人前所交付之五百萬元訂金等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台中六信方面之人員皆不相識,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簽約當天僅被告丙○○、癸○○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偕同前往之一位代書到場,且伊向告訴人所收受之五百萬元,除上開一百六十萬元外,其餘三百四十萬元連同被告丙○○攜帶前往台南交付予伊之五百萬元,共八百四十萬元皆已由被告癸○○取走,癸○○並有簽立一紙字據交伊作為憑證,而次日前往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除前一日簽約時在場之人員外,其他人員伊均不認識,伊並無與癸○○及巳○○等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又訊據被告辰○○,亦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本件全部之關係人伊全部皆不認識,伊曾於八十三年間遺失身分證,恐係因此遭冒名,本件與伊全然無涉,伊更無任何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辰○○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上揭情事業據告訴人寅○○及代理人常照倫律師指訴甚詳,並有五名地主授權被告午○○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影本乙份、告訴人與午○○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地主午○○等人催告告訴人信函影本乙份、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提領五百萬元之案事存摺影本乙份等文件,附卷可稽;被告午○○供稱確實有先拿到丙○○及告訴人,以皮箱交付之五百萬元,然卻未有確實點數是否符合,即認無誤而予收受,然如此龐大金額,卻未點算清楚即貿然收取,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況被告午○○亦無法交代取得之一千萬元資金流向,故其供稱收到如數之錢之情,實不值採,是被告午○○所辯未詐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辰○○於偵查中屢傳未到,無非是畏罪虛逃,故事證明確,罪嫌皆堪認定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本件被告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雖未到場,然其確係因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三年間曾經遺失而遭巳○○冒名,連同巳○○在本案共同詐欺寅○○過程中持以與被告丙○○、癸○○等人聯絡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巳○○冒「辰○○」之名所申請租用而來,此已如前所論述。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到庭之被告辰○○,並非當初共同與丙○○、癸○○等人詐騙伊之「辰○○」等語;甚且被告丙○○、癸○○二人於本院亦皆供稱:當初參與仲介洽商本案買賣自稱「劉先生」或「辰○○」之人,確非審理中同時在庭之被告辰○○。再經本院調取巳○○之口卡片供告訴人寅○○與被告丙○○、癸○○等人當庭辨識結果,其等三人均指稱:該巳○○口卡片上所附照片顯示之男子極似當初在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出現自稱「辰○○」之男子無訛。是顯本件被告辰○○並未參與被告丙○○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甚明,其辯稱係因被冒名致遭告訴人誤認為亦屬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實則本件均與其無涉等語,自堪予採信。至被告午○○部分,依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詐騙之過程所陳:「當初我們到中正路的香水咖啡店,丙○○向我介紹說那位是劉先生(按即冒名辰○○之巳○○),那位劉先生提到因為台中六信有意要改制為商銀,已經獲准,所以需要在全省買土地,他說問我們在台南地區有沒有認識的土地,希望能介紹給他。他剛開始也沒有說是六信,只說有一家合作社獲准改制為商銀,是後來從香水咖啡出來後,丙○○說他有認識一位叫癸○○的,知道台南有一塊地,自稱劉先生的男子走了之後,丙○○他載我先過去華美西街一棟大樓樓下向癸○○拿資料,拿完資料後就載我去開車,我先走了以後,丙○○說要拿東西給那位劉先生,隔兩天後,丙○○打一通電話說他將東西送過去劉先生,而合作社說需要要評估,那時是十月中旬左右,而到了十一月底左右,丙○○又打電話給我說商銀已經評估認為那塊地很合適,丙○○一直接洽都是打到我公司來,我們公司是證券公司所以都有電話錄音,後來有一天丙○○就帶我從我們公司走到台中六信,那時我才知道是六信,那天他有跟我說是六信,我們那天到中華路六信的樓下時,那位自稱劉先生的男子在那邊等我們,他帶我們到三樓或四樓一間大的會議室,那時有一位自稱李董的男子,頭禿禿的,身材不高。那位劉先生我當時也還不知道他叫辰○○,是最後我們要簽約失敗那天我才知道他叫辰○○,那時我很急,我打電話給丙○○,要問明緣由,丙○○才不經意的說出那位劉先生叫辰○○。而當天在六信就只有我與丙○○、那位劉先生、以及李董的男子在場,中間有一位六信的女職員端茶進來就走了,在場只有我們四位,那位自稱李董男子問我們說台南土地一坪六萬元,我們評估看看是否可以賣,他問我說若我可以的話,叫我與劉先生商談一些後續買賣細節。我與丙○○、劉先生從樓上下來後,丙○○跟我走回去開他的車子,我們在樓下有與劉先生約在全國飯店咖啡廳那邊見面,後來我們就到全國飯店那邊,有我、丙○○、劉先生去那邊。自稱劉先生的男子說這筆買賣因為他們六信另外一派急著要買土地,催我們趕快將這筆土地賣給六信,希望能夠在十二月八日前簽約,等他離開後,丙○○說他倆方面都認識,所以希望以我名義仲介,那時還沒有差價產生,只有仲介費。在全國飯店時,自稱辰○○的男子走了約半個鐘頭後,丙○○打電話約癸○○過來,癸○○大約在半個鐘頭到一個鐘頭後過來,我們希望他開個價錢,癸○○就開價二十四萬元,我與丙○○還到旁邊,丙○○叫我看能否與癸○○殺個價,是我與癸○○提看能否便宜點,最後癸○○願以二十三萬元來賣出,那時並且頭款敲定百分之十五或二十,等這談完後,癸○○就先走了,我與丙○○兩個就留下來,丙○○當初說這個有壹仟多萬元的差價,對賣方來說他是買家,希望我幫他來賺這個差價,但因為頭期款太高,希望我能夠再跟癸○○就頭期款部分殺價看看,後來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我們有約在台中學士路一家一品軒見面,他教我說由我來跟癸○○將訂金壓低,癸○○過來後跟我們談,談成結果是訂金確定就是壹仟萬元,到這時我都還沒有與真正的土地所有權人見過面,後來癸○○先走,丙○○才向我表明說他現金不夠,希望我跟他合夥賺取這筆錢,中間我還提議說是否直接賺仲介費,把仲介費拉高,向買賣雙方直接講明,丙○○說這個沒有問題,後來就確定說一個人各出五百萬元。到十二月三日,那天是選舉的前一天,中午我與丙○○在台中吃飯,吃完飯後丙○○帶我到台南大眾銀行去開戶,開完戶後丙○○有帶我到台南去看那塊地。看地那天回到台中,晚上我們到永豐棧,丙○○有約癸○○碰面,當晚我們三人敲定十二月七日在台南與地主簽約,丙○○另外與我談說要找一個地方簽約跟買主簽約,所以我們有問永豐棧是否有VIP室可以讓人簽約。而到了十二月四日,丙○○又與我約劉先生在全國飯店商談十二月八日簽約事宜,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場當時劉先生有跟我們說他們已經在長榮桂冠一樓訂VIP室。後來就到了十二月七日,丙○○早上過來載我,我那天有匯款二筆共五百萬元,另外的五百萬元丙○○在十二月三日或四日時,他提說他已經將錢領出。而在十二月六日時,我還打一通電話給丙○○,因為我在十二月六日晚上我有去請教一位力霸的仲介,請他幫我評估這個案子風險如何,他建議我說放棄買賣,而我打電話給丙○○時,丙○○說這件事已經講好了。在十二月七日那天,我們南下台南簽約時,丙○○開車,我還問他說那五百萬元應該是我來交給賣方,所以是不是應該由我來拿,他還說不用,他放在後行李箱,所以我都沒有看到那五百萬元。簽約那天,劉先生沒有跟我們去台南,簽約那天就只有我、代書、丙○○三人一起下去台南,我們吃完飯後,癸○○與真正的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潘先生、他們的女代書在咖啡廳等我們。簽約完,六個人照原車有去銀行。去銀行後,領完我的五百萬元,我就交給午○○。另外五百萬元,則是在我與他們在咖啡廳簽約時有碰到一些問題,時間有拖慢,我們怕太慢領不到錢,所以簽約時我們四個人留在上面,丙○○與癸○○二人有到樓下拿錢,他們二人下去後就沒有再上來,而我們另外四個人簽約完就照原車直接下來去大眾銀行。午○○拿了我交給他的五百萬元,他帶著這筆錢到櫃台去辦另外一些其他手續,我們就在沙發那邊等他,等他辦完後,我帶的那個代書說要請午○○簽一張已收訖壹仟萬元的書面憑證,所以午○○才在契約書的後面寫說已經收到壹仟萬元的字據,後來我們就照原車各自離開,我當天都沒有看到另外那五百萬元。十二月八日,丙○○本來約潘先生說要在台中用午餐,後來丙○○打電話給我說午○○與癸○○因為搭車來不及,所以就只有我與丙○○、我們的代書三人在台中港路的朝港城用餐後直接到長榮桂冠去,我們去時,午○○、癸○○已經坐在一樓進門大的咖啡廳那邊,我們進去咖啡廳寒暄時,那位自稱劉先生的男子就出現了,他說對方六信的人已經來了,就帶著我與代書進去VIP室與六信的人碰面,有一位自稱李董的男子,一位自稱姓陳代表六信的代書、辰○○,以及一位不知是誰的人,共有六個人在VIP室談」等語,顯被告午○○,在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南下台南簽約前並未參與任何買賣系爭土地之洽商;並在翌日於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時,亦未與子○○、巳○○、丁○○等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有何接觸。至告訴人寅○○所提供之五百萬元,於被告午○○與告訴人共同依約洽辦繳付原地主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借款本息一百五十萬元,及提列預供繳付相關應繳稅費之十萬元外,其餘之三百四十萬元皆為被告癸○○取走一情,則已如前所論述。再徵諸於本件案發當時巳○○前開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並未顯示有與午○○所使用之電話通聯之資料,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考;及衡諸子○○與羅國雄等詐欺集團之慣用詐騙技倆,皆未與地主共同謀議即逕行詐騙被害人等情,更足認被告午○○所辯其未共同參與被告丙○○、癸○○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等語,尚無悖於一般事理,而堪以信採。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猶不足以證明被告午○○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被告午○○、辰○○二人既未有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午○○、辰○○有何詐欺告訴人寅○○之犯行,本案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午○○、辰○○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午○○、辰○○犯罪,自應諭知其等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含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被告午○○涉嫌侵占一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予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