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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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2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不得來台,竟以人民幣1萬3千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老魏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安排,於民國96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搭乘漁船出海,迄翌日凌晨2時許,抵達宜蘭縣蘇澳地區登岸,偷渡入境得逞,復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接應抵達火車站後,自行搭乘火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某處棲身。嗣經警於同年7月27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95之50號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大陸偷渡入境人民初步資料(清查)資料表及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查詢表、指紋卡片各乙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大陸籍人士,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以搭乘漁船之方式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3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2項第
2款未經許可事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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