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係以銀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三十萬元。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銀元十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查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前訴訟原第二審法院核定為銀元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折合新台幣為十萬元,則上訴人就本件再審之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銀元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