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尤如文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如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無罪確定。本案訴訟期間,聲請人自民國99年9月4日迄同年10月21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歷時47日,爰依冤獄賠償法(按現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3000元為補償等語。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聲請人於99年間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冤獄賠償法(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迭經修正公佈,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3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冤獄賠償法復於10
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亦即,舊法規(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竊盜案件,於99年5月2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行審理程序而於同年9月
1日經本院通緝,同年9月4日逮捕到案經本院裁定羈押,同年10月21日停止羈押當庭釋放。嗣本案經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詳該案99年度易字第142號卷第1頁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0日 東檢文盈 98偵2038字第07617號函、第79頁之審判筆錄、第93頁之通緝書、第110頁以下之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第114頁之本院押票影本、第139頁背面之審判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至17頁)及聲請人提供之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押票、出所證明書正本(詳本院卷末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補償聲請人自99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1日因本案受羈押,該案嗣於同年11月15日無罪確定。惟本件補償聲請人於102年5月24日方提起本件聲請補償,有該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案章戳足徵(本院卷第1頁),此距該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9年11月15日)已逾2年。
揆諸前開規定,補償請求人之聲請已逾請求期間,其請求國家補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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