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吳寂嘉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駁回111年度司促字第151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租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轉租第三人鮮茶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茶道公司)設立店面,然因全球疫情持續2年,造成國內店面、辦公室各業損失慘重,第三人鮮茶道公司向相對人表示僅願續租1年,相對人不同意,而異議人向第三人鮮茶道公司表示無法續租系爭房屋,願賠償第三人鮮茶道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異議人現已賠償10萬元,另請求相對人應賠償10萬元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

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

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

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

命令之正確性。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

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雖不訊問

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

,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

之」(參照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號座談會議紀錄要

旨)。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

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

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形式審查後,發覺支

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上法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

無理由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僅泛稱異議人承租相對人房屋,因鄰屋施工危及異議人及其員工之安全及健康,故主張依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終止租約,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租金云云,惟未提出異議人受何安全上影響及員工安全、健康受何損害之釋明文件。異議人雖提出系爭租約、照片等文件,然上開文件僅顯示兩造間有房屋租賃情形及鄰房有施工之狀況,無從釋明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所載,有危及承租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盡充分釋明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事由得請求返還租金,認其聲請顯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並無違誤。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係以異議人與第三人鮮茶道公司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由形式上審查即不足認其請求之權利確實存在,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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