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2號

原告 賴黑正

被告 宋錦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並自民國111年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核前揭房屋現值為229,8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可參,而原告另外請求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於附帶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整,並自民國111年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則被告應自111年之何月何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請原告一併補正具體之日期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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