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56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坤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進財 住屏東縣○○市○○里○○○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75元,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對前揭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9月4日裁定命繳抗告費用1000元,嗣後上訴人之前揭抗告經本院以109年簡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在案,該駁回抗告裁定已於109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該送達應於10日後即109年11月22日生效,而上訴人經本院查詢自109年7月31日到111年3月15日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之3、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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