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32號

原告 黎煥源

訴訟代理人 林炎臻 律師

被告 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才能轉租,第9條第1項室內裝修應經出租人同意,若違反上開約定,出租人得依第16條第5款、第7款提前終止租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轉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並進行室內裝修,將房間違法隔間成雅房。被告已違反上開約定,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今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未經其同意即進行隔間裝修,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其已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5款、第7款終止租約,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節,並據提出系爭租約、室內改裝前後照片、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31頁、第37頁至41頁、第83頁至91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另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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