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1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陳立果

被告 單瀚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銀玲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62,058元(工資27,605元、零件34,453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6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認為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不申請送鑑定,是本院依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我左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從中間車道右切外側車道,我見狀便從外側車道左切中間車道,然後就發生事故了。」,複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係從後方追撞原告保戶車輛,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12月10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4,45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60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1,050元(計算式:3,445元+27,605元=31,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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