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
上訴人 賴勝龍
被上訴人 呂彬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賴勝龍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嗣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6日付與上訴人之同居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