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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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34號原告壯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012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事件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收受被告95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55023號復查決定書,有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5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2月25日(訴願書所載日期95年12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所蓋之日戳附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未以已逾法定訴願期間,為不受理之決定,而以其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騰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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